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曾于2018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
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 号
鞍西检刑诉〔2021〕186号
指控
事实
2021年2 月 13日20时I4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村其父亲家往腾赘镇颐水佳德自己家行驶,被告人王某沿南三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铁西区旧堡地道桥西口时,被鞍山市公AN局公AN交通管理局千山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立即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含量为21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鞍山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送检的王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47mg/100ml。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鄢 茫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陈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