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翠红,系杨明之妻。

原告:段翠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南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0944X4。

法定代表人:周明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孟远,系被告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段翠红与被告南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翠红(兼杨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郭孟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明、段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权证的违约金355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784784,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野县,建筑面积共124.0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55948元整,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提供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在规定期限不能使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在2014年5月1日交付房屋,但延迟给原告办理房权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确实存在违约,但原告应当在收到房屋第91天起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明、段翠红与被告南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依据此约定,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交房,被告应在交房后90日内即2014年7月30日前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在此期间进行备案,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未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明、段翠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明、段翠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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