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台星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中兴西路1108号10号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恒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华,该公司法务。
被告:魏长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邢台星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长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星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华,被告魏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台星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即按照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东方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东方明珠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物业维修经费、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按《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经核算,被告魏长青的建筑面积为94.84平方米,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欠原告物业费金额1522元。同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经原告一再催缴,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魏长青辩称,对原告起诉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拒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原因如下:1、消防设施不合格;2、小区的相关物业服务内容、收费项目、依据、收入、养护记录、设备年检手续、公共维修基金等均未进行公示;3、原告在小区安装洗车机,其充值200元,无法使用后,原告未退还剩余费用;4、电动车丢失,原告不看监控不报警,其存在严重不作为行为;5、原告无事生非,让其爱人与他人打架,还不允许其劝架;6、原告私自给其停水;7、家中房屋墙体开裂,物业公司不负责修理;8、原告故意不让其租停车位;9、小区卫生环境脏、乱、差,楼道内灯光太暗,且工作人员态度蛮横,还打恐吓电话,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10、电梯设置门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长青系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9-3-402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94.84平方米。2017年9月28日原告星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市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已在物业服务主管部门备案,约定由原告对东方明珠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4层以上(包含4层)每月每平方米收费0.90元,欠费违约金为所欠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费,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1451元、照明费71元,违约金1273元。原告对被告进行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星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市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享有对东方明珠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的义务,同时享有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权利。被告魏长青是东方明珠小区业主,在接受原告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交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消防设施不合格问题,本院认为,小区内消防设施应由物业服务公司维护管理,如的确存在维护管理不当的情况,应向小区物业所在的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举报;原告如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相关物业服务内容、收费项目、依据、收入、养护记录、设备年检手续、公共维修基金等事项的,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关于被告辩解的3、4、5、6、8项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的房屋质量问题,其应依法向涉案房屋开发企业主张权利,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范围;关于电梯门禁问题,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关闭门禁、停运电梯等方式迫使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可就该问题向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反映;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被告系黑社会,通过恐吓的方式催缴物业服务,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通过被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瑕疵,但并不是拒缴物业费的理由。当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在日常的物业管理服务中,认真听取业主的意见,积极整改存在的问题,努力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系不满原告的服务质量,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邢台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星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22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星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魏长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