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72720285P,住所地睢宁县人民东街10号。

负责人:倪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淼,该支行职员。

原审被告:董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审被告:陈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审被告:朱秀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申诉人王静与被申诉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原审被告董辉、陈东、朱秀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睢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睢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民(行)监[2020]32032400002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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