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669796637K。
负责人:张红,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女,系该支行三农部管理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被告刘人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21年5月15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7620.76元、利息(含违约金)13017.1元,合计40637.86元。2021年5月16日后产生的利息等参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卡)领用合约收取;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信用卡,卡号为62×××31,固定额度30000元。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取现或消费后迟延归还欠款,除偿还欠款本金,还需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刘人波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和还款。但2019年8月16日之后,被告未再按时和足额还款。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截至2021年5月15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40637.86元,其中本金27620.76元、利息(含违约金)13017.1元。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催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人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信用卡,卡号为62×××31,固定额度30000元。被告领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和还款。但自2019年8月后,被告未再按时和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7620.76元、利息(含违约金)13017.1元,合计40637.86元。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催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人波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透支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含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人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人波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截至2021年5月15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7620.76元、利息(含违约金)13017.1元,合计40637.86元,限被告刘人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人波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支付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按月计付复利,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人波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