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浩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区嘉园广场东区幢北1317室(5)。

法定代表人:王连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虹瑞,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孟军与被告盐城浩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浩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杨光,被告盐城浩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顾虹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盐城浩浩公司支付孟军工程款1217342.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盐城浩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盐城浩浩公司(曾用名“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中标“相山区渠沟镇大梁楼采煤塌陷村庄搬迁二期工程”,2019年2月,孟军经人介绍承包盐城浩浩公司“相山区渠沟镇大梁楼采煤塌陷村庄搬迁二期工程”中的打井、降水、土方开挖整平回填堆放等分包工程。2019年7月25日,盐城浩浩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通知孟军停工。2020年9月5日,孟军与盐城浩浩公司工程部副经理汪达峰就孟军已施工的土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20年9月25日,孟军与汪达峰对土方工程量及工程款再次核算。2020年9月30日,孟军与汪达峰对孟军施工的打井、降水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经优惠结算后,盐城浩浩公司共计应付孟军工程款1377342.55元,施工中盐城浩浩公司已付孟军工程款16万元,尚欠付工程款1217342.55元。孟军多次催要,盐城浩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2020年5月21日,盐城浩浩公司名称由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盐城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孟军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盐城浩浩公司辩称,1、公司与孟军无合同关系,无利害关系,孟军诉讼主体不适格;2、建设工程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孟军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的工程款公司不予认可;3、公司并未明确授权汪达峰工程结算的权力,也并未提供结算类印章凭证,工程进度工作量必须由业主工程监理签章确认,原告应提供关于涉案实际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及依据。综上所述,孟军举证不足以证明盐城浩浩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淮北开元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相山区渠沟镇大梁楼采煤塌陷村庄搬迁二期工程”。2018年1月25日,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工期450日,中标价格129855496.18元。2019年元月,孟军承包、施工了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相山区渠沟镇大梁楼采煤塌陷村庄搬迁二期工程”中的打井、降水、土方等分包工程。2020年4月26日,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司工程部副经理汪达峰全权负责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大梁楼采煤塌陷村庄搬迁二期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各专业施工班组管理相关事宜。2019年7月25日,公司通知孟军停工。2020年9月5日,汪达峰与孟军就工程挖土方量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测量平均挖土深度为2.9米,挖土面积为23467.8㎡,已挖土方量为68056.6立方米,堆土方量优惠结算为35000立方米,整平量优惠结算为13500㎡。2020年9月25日,汪达峰与孟军确认挖土方量总工程款为777342.55元,2020年9月30日,汪达峰与孟军就打井、降水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优惠后为60万元,以上合计工程款为1377342.55元。

2020年1月至3月,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经淮北市渠沟镇财政所向二期项目土方班组孟军等人支付工资共计16万元。孟军向盐城浩浩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变更名称为盐城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变更名称为盐城浩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9年7月24日,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与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相山区渠沟镇大梁楼采煤塌陷村庄搬迁二期部分工程分包给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范围为:大梁楼二期项目所有单体工程及地下车库(详见工程图纸部分),范围以双方现场签证为准;大梁楼二期项目图纸中下沉式广场不在承包范围内,如施工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如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达不到工程总体进度要求,工程将随时切块分割给其他班组施工。

以上事实,有孟军提交相山区渠沟镇大梁楼采煤塌陷村庄搬迁二期工程中标公告截图、授权委托书、结算单、工程联系函、全国企业统一工商登记查询记录截图,盐城浩浩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军为自然人身份,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但孟军已对涉案打井、降水、土方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于2019年9月与时任盐城浩浩公司工程部副经理的汪达峰就已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汪达峰系盐城浩浩公司工程部副经理,虽然盐城浩浩公司并未明确授权汪达峰予以结算的权力,但其授权承认汪达峰全权负责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大梁楼采煤塌陷村庄搬迁二期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各专业施工班组管理相关事宜,孟军施工后期一直与汪达峰交接联系,盐城浩浩公司亦向孟军土方班组等人支付工资共计16万元,故汪达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盐城浩浩公司应向孟军支付剩余工程款1217342.55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盐城浩浩公司辩称与孟军未签订合同、无利害关系,但孟军在盐城浩浩公司承包的“相山区渠沟镇大梁楼采煤塌陷村庄搬迁二期工程”中实际施工了打井、降水、土方等分包工程,盐城浩浩公司亦予以认可并支付部分款项,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盐城浩浩公司辩称汪达峰无权结算,不认可孟军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工程款,但对孟军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亦不愿申请评估鉴定,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浩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军工程款1217342.55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198元,由被告盐城浩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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