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毕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注册地址:湖北省麻城市中馆驿镇大别山发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耀,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麻城市桥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湖北省麻城市中馆驿镇仁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676456702L。
法定代表人:李庆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仕涛,麻城市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毕毅与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麻城市桥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毕毅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毅、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柱、李新耀、被告麻城市桥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仕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毅诉称,诉讼请求:因公司未全额缴纳其保险,年假也没有按国家之规定享有,已成事实其存在过错,故提出给予经济补偿金等:具体如下:1.要求补偿缺失的社保部分合计13858.15元;2.失业保险少买了27个月,导致我少享受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125×3=3375元,以及劳动就业管理局补助的失业医保96×3=288元;3.年假5天按月薪1870÷21.75×5天×3倍=1289.66元;4.因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年假也未按国家之规定执行,令我被迫辞职,故提出经济补偿金十个月工资18700元;5.退还门禁卡押金100元;以上合计金额37610.81元。事实与理由:我是一名三级肢体残疾人,左手缺失五根手指,残疾证号43,一份工作对我来说,是生存大于一切的先决条件,所以十年来我兢兢业业对工作认真负责。2011年3月28日通过第二被告派遣至第一被告处上班,期间五险参保日期不一,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都是2011年7月7日参保,失业保险2013年7月1日开始参保,基本医疗保险2012年1月1日开始参保,到2019年2月20前一直缴的单保;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参保时间是2015年01月01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432元,个人216元,缺失3个月合计1944元;医疗保险单位321.9元个人74元,缺失9个月合计3563.10元,医保单险单位243.43元,个人部分0元,单位部分的差价78.47元,缺失95个月,合计7454.65元,生育保险单位31.50元,缺失3个月,合计94.50元,工伤保险单位24.30元,缺失3个月,合计72.90元,五险缺失部分合计13858.15元。2020年8月23日我因不舒服,找在本岗位工作12年的同事林涛还我在疫情期间给他上的班,本岗位经常互相换班,只要顶班换班的时长对等,都是允许的;他3月5日因打架被神头实业辞退后去神头检修上班(神头检修和神头实业早在2019年就合并成了一家公司)就因为顶班的事,项目部王经理要求我写检讨,并处罚金300元(月工资仅1870元)还要挟不想干可以走人,期间我写了检讨,诚恳认错。8月31日早上管理员郭儒峰突然发难,说我27日的安全学习例会没有扫码签到,27日当日我正在岗位上值班,也并未参加过此次安全例会,只因这是单位凑人数的潜规则,我便照做了,并非她说的未签到,于是我便与她理论,管理员语气过激,还带有侮辱性质的语句,随后我们一起去了王经理的办公室,他叫我不想做,可以滚。当天下午15点52分,王经理就叫班长安排人员接替我的岗位,17点07分便将我踢出工作群,同时也取消了我的门禁卡权限,于是我被迫写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他不签字,要求我按他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不然拿不到该月工资,也不给我办理离职手续,我无处说理,一个残疾人无权无柄,投诉无门,被迫就让广告文印店帮我写了一份辞职申请单,字迹与我完全不同,当时我也只有这个办法,9月3日送去公司。可是仲裁院认定是我拿去的就是我认可的,我不以为然,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得已而为之,我不会接受检讨罚款之后却无端辞职,更不会无故让人代写,这背后全是被逼无奈。本来要求提前一月申请的辞职,也没有按正常手续来,王经理立即批准。当我向公司主管门禁卡的张蕴退卡时,她说门禁卡押金的收退权,已经被山西总部收回,只能三个人一组或七个人一队,凑足人数方能退钱,无奈交卡至今未退押金。对于第二被告所提到的社保追诉期已过的说法也是不对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算起,我以前一直觉得大别山电厂神头实业是央企怎么会拖欠保险费呢,从来也没质疑过,劳动纠纷发生后,我咨询律师才去行政服务中心查询才发现公司有欠缴社保的行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提出,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只能适用于关于仲裁时效的一般规定即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仲裁,《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综上所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具有强制性,因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所以用人单位有给我们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不会消失。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述情况之一的,劳动者无需提前30天辞职,还可根据该法第46条要求经济补偿,故我提出了被迫辞职。而后,我去社保稽查部门投诉,却被告知:他们只能对完全没买社保的公司强制执行,那种是没上车的,像我这样的上了车少缴的,没有办法。原告按时到岗,勤恳工作,但第一被告,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少缴保险,故意刁难,严重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撤销麻劳人仲字[2020]197号的裁决,请贵院作出公正的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支持。理由:1、原告诉请一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诉请二同样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超出了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申请范围,属新增加的诉请,独立的劳动争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诉请三在仲裁中已经裁决。诉请四和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二、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与事实不符。原告找人顶班的员工是被辞退的员工,已经不在保安组上班,违纪罚款金额是100元,另外200元是因为请假而扣除的,同时神头公司也对管理人员进行了罚款,检讨书和辞职申请单均是原告自行提出,并非原告所述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提出的。三、原告与被告神头公司只是用工关系,神头与被告桥缘公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因此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与被告神头公司无关。
被告麻城市桥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第一被告神头公司答辩意见一;二、原告是主动提出辞职的,是他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是无故解除的劳动合同,不应该支持经济补偿;三、原告与神头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用工单位是神头公司,应由神头公司承担用工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九不属本院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八和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七不能达到原告拟证目的,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该检讨书系原告自己所,且承认找人顶班,故本院对原告找人顶班而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是原告所写,其在庭审中也说明该辞职申请未提交二被告,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确认;7、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找人顶班而被处罚的事实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形成证据链,故本院认定原告应违反劳动纪律而辞职的事实;9、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虽辞职申请单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但系原告自己交于被告公司,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3月28日开始,原告毕毅被被告麻城市桥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安排到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工作,原告毕毅与被告麻城市桥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每年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870元,工资由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将款项打至被告麻城市桥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麻城市桥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扣除代缴保险后将工资打至原告账户,同时被告麻城市桥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在担任保安工作期间未休年假。2020年8月31日原告在上班在岗的情况下找人顶班一事被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告知书,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单并在被告麻城市桥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辞职原因为违反劳动纪律申请辞职。2020年10月29日原告毕毅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及未休年假要求补偿为由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麻劳人仲裁字(2020)第19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1289.66元(1870元月÷21.75天×5天×3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后原告认为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和理解错误,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退还门禁卡押金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未休年假,是否应得补偿?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在职期间未休年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根据上述条款,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认可原告在职期间未休年假,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仲裁时要求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假的工资,故本院在本案中仅支持原告2020年度未休年假的工资,其计算方式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和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故原告的未休年假的工资计算方式为月工资1870元除以21.75天乘以5天乘以3倍予以计算。
2、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缺失的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和医保)的诉请是否应支持?
本案中,原告毕毅于2011年3月开始在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麻城市桥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务工,应为原告毕毅办理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但根据法研(201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问题的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是否应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因找人顶班的行为违反劳动纪律,后自行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不存在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不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法研(201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毕毅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1289.66元(1870元÷21.75天×5天×3倍);
二、驳回原告毕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