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原告:张志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原告:陈炳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原告:常江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被告:国全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被告:黄占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邑县。身份证号:1311221973051124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全义,信息同上,系被告黄占敏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合、王志刚、陈炳仁、常江涛与被告国全义、黄占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合、原告王志刚、原告陈炳仁、原告常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全义及其作为被告黄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志合、王志刚、陈炳仁、常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等共计582548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初被告找陈炳仁说计划在武邑县赵桥镇后南场村建设一个养猪场,陈炳仁觉得有利可图随后找到原告张志合,原告张志合又找到原告王志刚商量,两人觉得可以干,原告王志刚又找到了常江涛,最后决定由原告王志刚牵头,包括张志合,再加上陈炳仁、常江涛四人合伙共同承建养殖场工程。从2017年3月8日开工建设,随着施工的进度,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干到2017年11月3日,因为天气寒冷停止施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67000元整,2018年1月5日原告找被告要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66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转账给原告张志合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整),至今被告还欠原告肆拾伍万柒仟元整(457,000元)。中间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拖欠供料商材料款,被供料商起诉,给原告造成损失14,729元(利息费7,624元、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762元、执行费2,334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利息106,928元预计损失律师费4,000元。以上被告所欠工程款、利息和另两项损失共计582,548元。需要被告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国全义辩称,2017年初由我建立养猪场,我找到陈炳仁,由陈炳仁找来的人建设养猪场,通过商议,双方没有说价格,在建设到三分之一工程量后,因为赶工期,原告四个合伙人之间没有协议、合同,没有说建设工程的价格。在修路期间,王志刚找到我,要给他打工程款才继续干活,当天给王志刚卡上打了30万元工程款,第二天因为四原告内部矛盾也没有干活。因为无法调解四人的内部矛盾,就中止了工程施工,双方开始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因为没有合同、没有说价格,双方就工程量、工程款进行评估,结算的总价格为200万元。给了四原告合伙人大概是140万元左右,其中包括了工人工资、材料款,剩余66万元四原告合伙人口头答应什么时间有了钱什么时间再给付,后来四原告一直在要钱,我一直在给付,一共给付了25多万元,应当还剩余41万元。
被告黄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黄占敏与我是夫妻关系,但与本案无关。黄占敏一直没有介入到本案涉案工程,所以四原告不应当把黄占敏列为被告。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志刚陈述:陈述同诉状内容一致。被告给我打款30万元不是在同一天给付的,先给付了10万元,后来给付了20万元。被告黄占敏与被告国全义是夫妻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承担所欠的债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志合陈述:被告国全义给我们出具的欠条应当是66.7万元,不是66万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炳仁陈述:没有要说的。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常江涛陈述:被告国全义所讲的我们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是因为被告国全义不同意与我们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国全义所说的140万元中包含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与事实不符,剩余66.7万元中还有部分工人工资未给付。
原告举证 四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国全义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国全义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这张欠条是复印件,应当由原告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这个欠条我记不清了,当时剩余的钱口头协议什么时候有了钱再给四原告。
被告黄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不清楚。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国全义陈述并举证:在2020年6月份左右原告陈炳仁在我处又支取了工程款4万元,但是我现在没有证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黄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并举证: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陈炳仁对被告国全义支款4万元的当庭陈述内容没有异议。
原告张志合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国全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以上证据应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原告张志合、王志刚、陈炳仁、常江涛与被告国全义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由四原告为被告国全义建设养猪场一处。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国全义尚欠四原告工程款667,000元,被告国全义于2018年1月5日为原告张志合、王志刚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志合、王志刚工程款66.7万元大写陆拾陆万柒仟元整2018年3月底清国全义2018年1月5日注:工人工资以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国全义给付原告张志合工程款210,000元,给付原告陈炳仁工程款40,000元,尚欠四原告工程款4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后,原告方履行部分承揽合同义务。原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国全义未付清结算的工程款。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国全义为原告方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将工程款于2018年3月底付清,被告并未按以上欠条内容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全义、黄占敏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国全义欠付工程款用于养猪场建设,系家庭共同经营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四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国全义、黄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志合、王志刚、陈炳仁、常江涛支付工程款417,000元,并以41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志合、王志刚、陈炳仁、常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3元,原告张志合、王志刚、陈炳仁、常江涛负担1,204元,被告国全义、黄占敏负担3,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占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