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吴厚俊,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来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执行人:王彦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执行人:王营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执行人:曾思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审理经过
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来原、曾思杰、王彦辉、王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驻仲裁字第723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来原于裁决书送达之日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曾思杰、王彦辉、王营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中院指令,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3月2日及4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张来原有存款1109.47元,本院已冻结,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扣划;
2.查明被执行人张来原名下没有车辆。
3.查明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没有持有股票(股权)。
三、2021年4月15日,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正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正阳县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张来原房产、土地、公积金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公积金登记。
四、2021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来原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张来原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提出申请,2021年8月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来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19)驻仲裁字第7230-1号裁决书,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王彦辉、王营军、曾思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仲裁请求。本院以(2021)豫1724执4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9)驻仲裁字第7230号裁决书对王彦辉、王营军、曾思杰的执行。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并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5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