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韶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被告:肖苏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现住广东省河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韶萍与被告肖苏奇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韶萍、被告肖苏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韶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当得利20000元及聊城聚世惠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办事处费用11120元共31120元返还给原告;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冬,原告与被告老婆是同学关系,其老婆告诉原告在和平增设聊城聚世惠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办事处,加盟费用50000元,并要求原告出20000元与被告出30000元合作注册和平办事处。于是,原告出资20000元,被告出资30000元,合作注册和平办事处,由被告作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于2015年11月11日成立,2019年1月23日注销。原告出资20000元,有《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被告老婆微信聊天记录为证。2018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了和平县人民法院传票,朱锦胜诉聊城聚世惠集团有限公司、聊城聚世惠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办事处、吴韶萍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时,原告查阅了《聊城聚世惠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办事处基本信息》和《聊城聚世惠集团有限公司大部分服务商名单》发现,原告既不是聊城聚世惠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办事处股东,聊城聚世惠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原告的名单。这样,原告投入注册的20000元,被被告截留,应认定被告不当得利,应以不当得利返还。原告在聊城聚世惠有限公司和平办事处经营过程中,已为其垫付了筹备发展金10000元、租金1000元、材料款120元,共11120元,因该办事处已注销,应由被告支付。现特向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平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不当得利20000元及聊城聚世惠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办事处费用11120元共31120元返还给原告;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辩称

被告肖苏奇辩称,1.被答辩人认为他不是聊城聚世惠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县服务商,认为答辩人截留投入注册的20000元,和为和平办事处垫付11120元,是没有根据和理由的虚假诉讼。2015年7月2日,经我妻子与被答辩人吴韶萍共同协商之后,共同出资5万元加盟聊城聚世惠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和平县级服务商资格(其中答辩人出资3万元,被答辩人出资2万元,今后如果产生效益则六、四分成)。2.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加盟后,根据聚世惠集团总部要求,设立和平办事处,以合法开展业务。办事处仅仅是业务上的代理指导和操作,没有财务权和经营权,没有任何股东。申办时,成员包括“肖苏奇、吴韶萍、叶燕银、朱锦胜、徐伟城”(都是和平县的服务商)五人。答辩人名为“负责人”,没有得到过任何经济上的权限和收益。更不是什么“股东”。只是负责业务上的指导和后台电脑操作。事实上,办事处成立之后,因被答辩人是电脑盲,答辩人全部包揽了所有后台电脑数据的整理、归类和录入;所有商家后台的开通和业务指导;为商家建立网上购物的网站。做了大量的工作却没有任何报酬!办事处所有办公费用,包括办事处开业购置办公用品、广告、招牌、宣传、房租费、水电费等全部由服务商自理。经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费用六、四分担。答辩人负责六成,被答辩人负责四成。自从2015年10月聚世惠集团和平办事处筹备开办到2016年10月停止运营,各项办公费用共计费用30464.35元,而被答辩人只付了1万元,根据六、四分担的协议,应付给12000多元,乃欠答辩人2000多元。没有任何根据要答辩人全部负责办事处的办公费用。根据事实证据,没有财务权和经营权的聚世惠集团和平办事处,没有任何股东,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当然也不会是股东。3.答辩人自己也是受害者,正在与全国服务商一起积极维权。4.被答辩人所言其在聊城聚世惠集团服务商名单上没有名字,答辩人在2017年5月已经向其解释清楚,聊城聚世惠集团那份(大部分)服务商的名单,每一个市、县服务商只有负责人的名字,因为被答辩人不是负责人,所以没有在名单上,答辩人还向被答辩人说过,“如果你要做负责人,就让你做好了”。明知是不争的事实,还以此来提起诉讼,“无中生有”!很明显,这是虚假的诉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理由,完全是虚假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证据,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依法公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追究被答辩人虚假诉讼的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肖苏奇妻子与原告吴韶萍共同协商之后,共同出资5万元加盟聊城聚世惠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和平县级服务商资格。被告肖苏奇便收取原告吴韶萍2万元及其本人出资3万元于2015年7月6日以付款方户名肖苏奇向收款方户名聊城聚世惠有限公司转账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肖苏奇吴韶萍代理款)。后被告肖苏奇又收取原告吴韶萍公司筹备发展金1万。

另查,聊城聚世惠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办事处于2015年11月11日在和平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该办事处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肖苏奇,现经营状态为注销。

又查,原告吴韶萍不是聊城聚世惠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办事处股东,也不是聊城聚世惠集团有限公司的服务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此可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点:第一,一方获得利益;第二,一方获益没有法律根据;第三,获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肖苏奇收取原告吴韶萍代理款2万元及公司筹备发展金1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肖苏奇并没让原告吴韶萍取得代理人资格及股东地位。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因此,被告肖苏奇取得诉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故该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肖苏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吴韶萍代理款2万元及公司筹备发展金1万元后,原告吴韶萍要求被告肖苏奇返回该款,但被告肖苏奇拒不返回,故原告吴韶萍要求被告肖苏奇返回不当得利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韶萍要求被告肖苏奇返回不当得利租金1000元、材料费1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苏奇返回原告吴韶萍不当得利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韶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肖苏奇负担528元,由原告吴韶萍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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