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一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喜庆。
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纯、郑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农民工工资20789243元和利息527527.04元(到2020年8月20日)及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789243元为基数,按年息4.35%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建“常香园”项目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未取得合法手续情况下,在位于丰润区,与全国各地402名业主签订了《常香园小区认购协议书》,违规售楼437套,同时拖欠大量为其建设的农民工工资,引发了大规模的农民工上访事件。被告开发的常香园项目被列入唐山市、丰润区政府问题房地产项目。后经原告、各个农民工小组长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龙核定,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为20789243元。为帮助和解决农民工返乡等实际困难,2019年7月原告通过向丰润区财政局借款方式,按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的40%,代其支付,另基于农民工居住在全国各地,经与各农民工小组长商定,同意由原告代其向被告追偿全部工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项目”的开发建设。赵德丰、王文才、李东、袁才宝带领各自的施工小组在常香园项目干活,因被告未能及时结清工人工资,引发大规模的农民工上访事件。原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经与赵德丰、王文才、李东、袁才宝施工小组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龙协商,对经过李龙签字确认的应发工人工资合计20789243元,先行代偿8315697元,并自2020年1月起陆续向四个施工小组的工人完成支付。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赵德丰、王文才、李东、袁才宝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四个施工小组将被告所欠农民工工资本金总额及后期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
协商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或者施工小组支付过案涉款项。
以上有原告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应发工资表、银行打款表、业务清单、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德丰、王文才、李东、袁才宝施工小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其原本享有的对被告的权利。且债权转让协议的协商过程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参与,应视为被告已获得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农民工工资207892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能及时结清工人工资,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已经代为支付工人工资8315697元,并于2020年7月31日取得案涉债权,故被告应以831569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4.35%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对被告所建“常香园”项目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让权,以及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人民政府工人工资2078924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31569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83.86元,减半收取计74191.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191.93元,由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