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杨春喜(杨军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王海彦(王海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于占文诉被告杨春喜、王海彦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喜、王海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土地承包款1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旗的20亩土地,约定土地承包款为1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后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春喜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海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春喜、王海彦于2015年4月20日承包原告于占文的土地,双方约定土地承包款为10000.00元,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杨春喜、王海彦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于占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占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占文与被告杨春喜、王海彦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春喜、王海彦承包原告于占文土地后未及时履行给付土地承包费用的义务,同时本院在送达过程中被告杨春喜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于占文要求被告杨春喜、王海彦给付土地承包款10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于占文自愿放弃其诉求中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喜、王海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春喜、王海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占文土地承包款10000.00元。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春喜、王海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