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振辉,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宫红友,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杨健,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振辉与被告宫红友、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红友、杨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2万元;二、支付利息0.3万元;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与执行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条写明2021年4月13日偿还,2021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条写明2021年4月28日偿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宫红友、杨健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李振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两份(原件),证明被告宫红友欠款事实存在。两张借条中,一张借款本金为6万元,另外一张是2.2万元借款,两张借条均由被告杨健提供担保。因被告宫红友、杨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书证的基本形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收条两份(原件),证明被告宫红友收到借款。因被告宫红友、杨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书证的基本形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宫红友、杨健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3日宫红友向李振辉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宫红友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在收条中载明收到现金3万元,银行转账3万元,共计收到借款6万元。后于2021年4月10日,宫红友又向李振辉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28日,宫红友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在收条中载明收到现金2.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8.2万元,均由杨健提供担保并在两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涉案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振辉与被告宫红友基于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宫红友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宫红友为原告李振辉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振辉要求被告宫红友偿还两笔借款,合计8.2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0.3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涉案0.3万元利息是在借条中约定的,经本院查明,涉案两张借条中均未对利息部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部分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0.3万元,缺乏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杨健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认定,被告杨健为涉案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杨健应以一般保证方式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借条中的关于借期的约定,涉案两笔债务履行期限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和2021年4月28日届满,原告李振辉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健承担保证责任,故涉案两笔借款保证期间均未经过,被告杨健应对宫红友的上述两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宫红友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杨健承担保证责任,杨健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宫红友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用,因执行费用不在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内,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振辉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宫红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辉拖欠借款本金8.2万元;

二、被告杨健对被告宫红友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杨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宫红友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0元,由被告宫红友、杨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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