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仁洪,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王健,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仁洪与被告王健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梁仁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仁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健支付原告欠款17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被告在2020年5月28日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涪陵西城MINI公馆10-3房屋中介服务费17000元。被告并承诺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该款,但是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支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健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提供购买涪陵西城MINI公馆10-3房屋的信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因房屋没有实际成交,原告、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退还原告中介费170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17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在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事后,被告仅仅支付给原告2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 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提供购买涪陵西城MINI公馆10-3房屋的信息,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费,属于中介合同关系不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由立案案由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中介合同关系。因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中介服务,但是房屋买卖没有实际成交,双方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部分中介服务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原告中介费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退还尚欠中介费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第九百六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健返还原告梁仁洪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王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夏祥禄 人民陪审员 钟雅萌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