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显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石桥子化工厂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娄海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显达因与被申请人娄海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刘显达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二审法院主张修理费未发生不予支持令人不服;二、未对被申请人给予惩戒式判决就起不到对其教化作用;三、二审判决没有判令被申请人赔礼道歉;四、租赁合同没有解除,被申请人提前退房,租赁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显达出租房屋内的套装门及铝合金双开门均有损坏,原判依据再审申请人刘显达与修理人员李宏的聊天记录及参考市场维修费用标准,已酌情判定被申请人娄海文予以赔偿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刘显达此项诉请理由不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刘显达提出对被申请人娄海文给予惩戒及赔礼道歉的问题,因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人身权益侵权责任,故再审申请人刘显达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问题,因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未予约定,原判充分考虑再审申请人刘显达需要另行出租房屋的期限,综合认定赔偿一个月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刘显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显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显达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仁凯 审判员 谢向荣 审判员 关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韩立辉 书记员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