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开茂,广西能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静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金标因与被上诉人梁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3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金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陈金标仅需向被上诉人还款405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梁静梅替上诉人陈金标垫付办理酒席的花销45369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餐饮单据并无陈金标签字认可,陈金标也不认可存在此项代垫款。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约定月息3分缺乏事实依据。三张借条均未注明涉案借款需要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支付利息。三、一审认定陈金标的还款情况错误。陈金标以银行转账还款71笔,合计157900元;以微信转账还款22笔,合计21600元;以现金还款10000元。在陈金标不认可,亦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支持被上诉人对单笔还款金额进行任意的划分错误。综上所述,三案借款本金23万元,陈金标已通过银行、微信转账及现金还款合计189500元,实际尚欠40500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梁静梅辩称:一、上诉人陈金标一审提供证据所列还款系偿还被上诉人其它借款。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陈金标垫付婚宴酒席花销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为陈金标垫付酒席事宜时,陈金标的委托代理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的是“不清楚,需要向陈金标本人核实”,但庭后陈金标对于该事宜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该事实属于对陈金标不利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视为对该项事实承认。一审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认定该事实正确。三、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为3%每月的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微信记录证实。
一审原告诉称 梁静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金标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10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8月9日,利息为132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最后一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由其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静梅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在该借条添加了“还息5号”字样。
被告陈金标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7年12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两笔借款该院均已立案另行处理。
2016年3月30日,被告陈金标现金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于2017年元月向被告陈金标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2016年3月30日在金旗麻将门口阿标付给梅壹万元整”。
被告陈金标借款后,自2017年6月24日起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了71笔款项。其中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7日,每日转账1100元;2017年6月29日转账2200元;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9日,每日转账1100元;2017年7月9日转账10100元;2017年7月10日至15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2日至25日,2017年7月27日至29日,每日转账1300元,其中2017年7月27日两笔;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4日,每日转账200元;2017年8月10日至11日,2017年8月13日至16日,每日转账1100元;2017年8月18日转账2200元;2017年8月19日至25日,2017年9月1日至6日,每日转账1100元;2017年9月7日转账42300元;2017年9月8日转账1100元;2017年9月10日转账两笔,每笔各1100元;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10月3日,各转账1100元;2017年10月2日转账2200元;2017年10月24日转账4500元;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3月6日各转账3000元;2018年1月31日转账12000元;2018年8月31日、2019年8月14日,各转账5000元。以上合计157900元。自2018年4月2日起,被告陈金标通过其微信账号向原告转账了22笔款项。其中2018年4月2日转账3000元;2018年4月10日转账6000元;2018年4月26日转账5100元;2019年3月5日转账1000元;2019年3月6日至12日,2019年3月15日至17日,2019年3月19日至23日,每日转账200元;2019年4月7日转账2100元(转账同时给原告发消息“梅姐,给个利是你”);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27日,各转账700元。以上合计21600元。
原告除向被告陈金标出借上述三笔借款外,还通过其微信账号向被告转账了5笔借款。其中2018年3月24日转账6000元,2018年4月15日转账5000元,2018年4月25日转账5000元,2018年4月27日转账5000元,2019年3月29日转账2000元,以上合计23000元。
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给被告陈金标发消息称“陈金标,你在2014年10月30日向我借的现金1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在2014年12月16日向我借的现金50000元,也是约定月息3分。你仅于2015年4月前按时支付利息,但是你从2015年5月开始都没按时支付利息,仅于2019年3月份微信支付了4600元钱利息,2019年7月15号付了700元利息……。”被告陈金标回复到“好的,我会想办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陈金标确认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陈金标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陈金标之间存在多笔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金标通过银行、微信向原告转账了多笔款项,其中属于归还案涉借款之外的债权债务,被告陈金标抗辩是归还本案案涉30000元借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原告抗辩主张其与被告陈金标约定自2017年6月24日起,被告陈金标应每日归还借款本息1100元,用于偿还其为被告陈金标垫付的酒席钱,该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餐饮收费单据、广州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及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该抗辩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原告抗辩主张被告陈金标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的各笔款项中,每笔均有200元属于被告陈金标归还双方三案涉及的三笔借款之外的30000元借款的利息。该院结合2017年7月30日被告陈金标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后面借这三万我在5号之前会还给你。这三万的利息200我会每天给你!”,对原告该抗辩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原告抗辩主张被告陈金标2017年7月9日银行转账归还的10100元及2018年1月31日归还的12000元中各有9000元系归还其于2017年1月份借给被告陈佳勇用于支付南宁项目农民工工资的1.8万元借款本金;原告抗辩主张被告陈金标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0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其2017年2月份借给被告陈佳勇的25000元本息及2017年8月7日借给被告陈金标的40000元本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抗辩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与被告陈佳勇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金标不负有法定清偿责任,对其上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除三案涉及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外,原告通过其微信转账借给被告陈金标合计23000元。原告抗辩主张被告陈金标通过微信转账于2018年4月10日归还的6000元、2018年4月26日归还的5100元、2019年4月7日归还的21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于2018年8月31日归还的5000元,是归还其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陈金标的借款本息,对原告该抗辩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2018年4月15日微信转账的5000元,被告陈金标尚未归还,被告陈金标归还的款项中应先行清偿此笔债务,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确认被告陈金标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归还原告的款项中,属于归还三案涉及的230000元借款的款项为:2017年7月9日银行转账9000元(转账数额为10100元扣除归还酒席钱的1100元)、2017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14日银行转账合计90400元(不包含2018年8月31日转账的5000元)、2018年4月2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7月27日微信转账合计5400元(不包含2019年4月7日转账的2100元)、2016年3月30日现金支付的10000元,以上共计117800元。结合原告主张其用微信转账的5000元应先予清偿的主张,该院确认112800元(117800元-5000元)属于归还三案案涉230000元借款的款项。
原告主张被告陈金标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中有部分属于支付被告陈佳勇向其借款的7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陈佳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陈金标不负有法定清偿责任,对原告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金标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3%计算,该院结合原告与被告陈金标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陈金标归还借款时并未注明归还的是哪笔借款、也未注明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属于被告陈金标归还三案案涉借款的112800元,该院不再具体划分,一并在本案中先行抵扣被告陈金标应清偿的债务。一并在(2019)桂1103民初1324号案件中先行抵扣被告应清偿的债务。该112800元已在(2019)桂1103民初1324号案件中抵扣完毕,即被告归还的款项中并未有归还本案案涉借款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该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陈金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静梅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计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金标负担。
被上诉人梁静梅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据一上诉人陈金标与被上诉人梁静梅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证据二陈佳勇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上诉人陈金标女儿在2017年6月22日结婚。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了手机给法庭核对,经法庭核对被上诉人的手机微信与上诉人陈金标的聊天记录以及微信来往转账,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垫付45369元酒席款?二、本案借款是否约定3分利息?三、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案借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垫付45369元酒席款问题。上诉人陈金标上诉主张不存在被上诉人为其垫付45369元酒席款情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6月22日上诉人陈金标在贺州正菱大酒店嫁女办酒席,被上诉人梁静梅一审提交了餐饮收费单据、广州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梁静梅2017年6月23日在贺州正菱大酒店支出了45369元酒席款,这与日常生活中在酒店办酒席第二天再结款的消费习惯相符,结合上诉人陈金标从2017年6月24日开始有规律的每日向被上诉人梁静梅还款1100元,本院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45369元酒席款、上诉人陈金标与被上诉人梁静梅自2017年6月24日起上诉人陈金标每日归还借款本息1100元用于偿还其为被告陈金标垫付的酒席钱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3分利息问题。综合全案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金标两次在与被上诉人梁静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被上诉人梁静梅陈述本案借款为每月3分息,均不予否认,两次均回复“好的”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陈金标多次按照每月3分息支付了部分本案借款利息的情况,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案借款数额问题。综合全案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根据上诉人陈金标与被上诉人梁静梅银行及微信转账款项往来,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确认上诉人陈金标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归还被上诉人梁静梅的款项中,属于归还三案涉及的230000元借款的款项合计为112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陈金标归还借款时并未注明归还的是哪笔借款、也未注明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属于上诉人陈金标归还三案案涉借款的112800元不宜具体划分,一并在本案中先行抵扣上诉人陈金标应清偿的债务。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已经支付利息在(2020)桂11民终376号案中抵扣完毕,即上诉人归还的款项中并未归还本案案涉借款的款项。因此,一审判决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分析,上诉人陈金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金标、叶春红、陈佳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苑 山
审判员 陈立峰
审判员 黄义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蒙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