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光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庆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徐光哲诉被告曾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被告曾庆亮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光哲诉称:2014年至2016年,被告曾庆亮先后借原告5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将款交付给被告曾庆亮后,被告曾庆亮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年来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曾庆亮偿还原告借款5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9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被告曾庆亮代理人辩称:1、结合本案和5881、5889案件,可以看出原告与石海全、徐光哲在2014年至2016年两年内出借的金额达到190万元,这与原告生活在农村,是农民这一身份不相符,故本案虽然有借条,但原告应该提供借贷行为发生的相关证据。2、根据民间借贷第16条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借款金额,当事人经济能力,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虽然有借条,但不能确切证实本案借贷关系已经发生。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徐光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证明借款56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据上明确约定为借到款项。
三、原告的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2019)豫1302民初71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
四、原告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消费4100元,1月25日消费50000元,3500元,1月27日取现22400元,2月7日给方永顺转款10万元,3月9日取现21600元,共计201600元。
五、房产转让协议两份,溧源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录音一份。徐广周转账记录及徐光哲的银行流水,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书(公证号为:2018豫宛智证内民字第3810号)一份。证明朱同山的位于宝城天泽苑18号楼4单元西户及18号楼14号车库的安置房转让给曹会杰,因被告曹会杰欠曾庆亮钱,但数额小,由曹会杰将该房产转让给徐光哲、石海全指定的徐光星。徐光哲借徐广周10万元加上本人的10万元,区先后交付给曹会杰。涉及该房产抵偿的借款合同上所抵的帐不含这五笔借款。
六、盛夏1号城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河南盛夏置业有限公司收据。证明被告曾庆亮将其购买的河南盛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盛夏1号城邦12号楼1单元21层4层房产,价值628850元,抵偿给原告徐光哲,石海全。因该项目烂尾且合同未复印件未抵偿。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改组证据共有5份合同和5个借条,相距的出借时间不过两个月,出借的金额达到56万元。并且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印证,也与原告在第四组提交的证据不相符合,时间,金额均不一致,故该组证据虽有合同,但不能代表借款行为已经发生。该组证据借款合同中系南阳市三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以及借据后边盖章。可以看出原告又可以与该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并非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另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的利率。借款期限截止的时间至今均以超出诉讼时效。
对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话的对方短信的对方系被告本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是原告消费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告。
对证据五、对转让协议和补偿协议,我们认为协议中的当事人均与本案无关,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补充协议和协议书,该协议系复印件,且被拆迁人朱同山与本案无关,徐光哲的银行流水和徐广周的转账记录和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公证书也与本案无关。该录音双方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身份不明,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不是原始录音,该手机不是原始载体,录音内容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显示录音中提到的房产和曾庆亮有关。
对证据六、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
被告曾庆亮代理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光哲与案外人石海全二人联合做蔬菜收购、清洗、包装、批发交易。
被告曾庆亮因资金周转需要,由南阳市三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与原告徐光哲签订格式《借款担保合同》5份,分别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为1年,月利息20‰。并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应与借款到期之日次日(非工作日自行延顺)向出资人代偿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的,出资人有权要求对未偿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南阳市三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函》5份承诺如下:合同履行期间或到期,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还款,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次日本公司无条件代为偿还,否则本公司将按当期应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您。如果本公司代为偿还后,本公司将取得您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法律权限。如果本公司代为偿还后,借款人仍将款项归还您时,您必须于两个工作日内将本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归还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保留对您付诸法律的权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光哲依据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曾庆亮,被告曾庆亮给原告徐光哲出具《借据》13份,《借据》均载明了借到款项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付息还本日期及办法,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的承担。
借款人曾庆亮、担保方南阳市三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永顺、南阳三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均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上盖章、签名并按指印。
上述款项借出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
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借出的金额和借款期限、情况如下:
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9日借款5笔,合计金额56万元。其中:
1、2016年1月12日借款9万元,至2017年1月11日到期。
2、2016年2月7日借款10万元,至2017年2月6日到期。
3、2016年2月15日借款17万元,至2017年2月14日到期借款17万元。
4、2016年2月19日借款5万元,至2017年2月18日到期。
5、2016年3月9日借款5万元至2017年3月8日到期。以上5笔借款,合计56万元。利息均支付至2016年3月9日。
另查明,上述款项,因被告未还,双方协商以房抵债未成,二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曾庆龙的确切地址,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做出(2019)豫1302民初7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原告徐光哲与被告曾庆亮签订的5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款项是否借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合意、借款用途、款项交付、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多个方面,其中借贷合意是否达成、款项交付是否实际发生是认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也是案件处理的基本依据。本案中原告称借款数额为56万元属实,并提供了5笔借款的《借款担保合同》和5笔借款的《借条》,借条明显载明借到原告款项,且原告又提供了双方经济往来的部分转账记录,资金来源,通话记录,以及被告用房产抵款过程,作为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曾庆亮向徐光哲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6万元的事实。被告曾庆亮以原告无转款凭证为由称原告没有将款付给被告,但未提供合理说明,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真实客观性,综合本案书面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笔录,双交易习惯等,应认定曾庆亮向徐光哲借款金额为56万元,且已实际交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案涉借贷合同成立于2016年3月8日之前,利息均付至2016年3月9日,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应与借款到期之日次日(非工作日自行延顺)向出资人代偿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的,出资人有权要求对未偿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第一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且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追要此款的通话记录,及双方协商以房抵债未成后,原告已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曾庆龙的确切地址,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做出(2019)豫1302民初71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曾庆亮偿还原告徐光哲的借款本金5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曾庆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