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钮俊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王成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谭二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钮俊红与被告王成士、谭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俊红、被告王成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二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钮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本案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及1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成士辩称,我与谭二芬是夫妻关系。原告的钱没有交给我,我也不知道借钱的事。 谭二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被告谭二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息自签约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摁手印,谭二芬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谭二芬、王成士”并摁手印。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谭二芬。借款到期后,谭二芬按约定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2016年11月23日,谭二芬给付原告1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1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与谭二芬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中“王成士”的名字为被告谭二芬所写,所借款项20000元也为谭二芬收取,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成士系该笔款项的共同借款人,故本案所涉借款应为谭二芬向原告所借,应由谭二芬向原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二芬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18%给付利息,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谭二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钮俊红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二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聂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