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昌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金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杨道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邓中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谭昌凤诉被告田金凤、杨道莲、邓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昌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和被告邓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金凤、杨道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金凤、杨道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9年2月20日起按1.4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邓中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被告田金凤、杨道莲夫妇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4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邓中英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止。借款后,被告田金凤、杨道莲仅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19日,本金7万元没有偿还,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田金凤、杨道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中英辩称:被告田金凤向原告借款属实,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也属实。当时田金凤说借款期限一年,让其负责担保一年。原告起诉后,其才知道田金凤未偿还该借款,其现在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9日,被告田金凤、杨道莲夫妇(2019年3月4日已离婚)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45%(年利率17.4%),借款期限12个月。当日,原告通过农商银行向被告田金凤转账7万元,被告田金凤、杨道莲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邓中英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承诺担保期间至本息还清时止。借款后,被告田金凤、杨道莲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19日,本金7万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邓中英的庭审陈述、借条及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金凤、杨道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9年2月20至2020年8月19日按约定的年利率17.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2020年8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被告邓中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邓中英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中英在借条上承诺担保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邓中英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21年2月19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邓中英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邓中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金凤、杨道莲追偿。虽然被告田金凤、杨道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田金凤、杨道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谭昌凤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7.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二、邓中英对田金凤、杨道莲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邓中英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金凤、杨道莲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田金凤、杨道莲、邓中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宏发 人民陪审员  邓 钢 人民陪审员  黄东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书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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