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东风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859822066U。
负责人:欧阳俊,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的伟,男,系该行员工。
被告:柯燕娥,女,****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彭泽支行)与被告柯燕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彭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燕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彭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燕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5.93元、利息2,042.7元、违约金1,373.11元,消费手续费204.6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止,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31,226.3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柯燕娥于2018年8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农行赣通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后被告出现逾期,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27,605.93元、利息2,042.7元、违约金1,373.11元,共计31,226.3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柯燕娥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3.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查询、还款系统数据及催交记录,证明截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27,605.93元、利息2,042.7元、违约金1,373.11元、消费手续费204.6元,共计31,226.34元,原告已多次催收。
被告辩称
被告柯燕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被告柯燕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QQ联名IC农行贷记卡,并签署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8年8月14日,原告为被告建立信用卡账户(主卡卡号:62×××29)。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显示:透支金额从记账日起计息,利息从被告信用卡(主卡)账户中扣收,被告适用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金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特定产品除外),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原告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农业银行官方网站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被告;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含分期交易)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交易款项按照本合约约定的透支利率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按照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含超信用额度使用部分)、分期业务手续费、透支利息及其复利、违约金等费用。被告刷卡消费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截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27605.93元、利息2042.7元、违约金1373.1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止,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31226.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彭泽支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柯燕娥的银行存款31,226.34元,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签字同意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被告交易记录,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卡后未按约定期偿还欠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柯燕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欠款本金27,605.93元、利息2,04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违约金1,373.11元,共计31,226.34元,自2021年1月16日起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已减半收取,即291元,保全费332元,由被告柯燕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