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冠宇,男,****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守新,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燕,女,****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沈锋,男,****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沈冠宇、沈燕、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沈冠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燕、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冠宇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4月6日利息为37587.85元,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548%计算);2.沈燕、沈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沈冠宇、沈燕、沈锋负担。事实和理由:沈冠宇于2018年12月26日在新沂支行贷款100000元用于水晶销售,约定2019年12月25日到期,由沈燕、沈锋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截至2021年4月6日尚欠本息共计137587.85元,为此成讼。

被告辩称

沈冠宇辩称,在新沂农商行借款属实,因生意不好导致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同意在两年内还清借款本息,每三个月至少偿还10000元,最后一期三个月将剩余本息一次性还清。

沈燕、沈锋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新沂农商行阿湖支行与沈冠宇、沈燕、沈锋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用途为水晶销售,年利率按11.96%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即按年利率15.548%计算。沈燕、沈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三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018年12月26日,沈冠宇在新沂农商行阿湖支行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5日,年利率11.96%。借款期间内,沈冠宇共偿还利息0.48元。贷款到期后,经核算,截至2021年4月6日,涉案借款所欠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37587.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冠宇作为借款人向新沂农商行阿湖支行借款,沈燕、沈锋为其提供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沈冠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对于新沂农商行要求沈冠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4月6日利息为37587.85元,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54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沈燕、沈锋作为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新沂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因此应对沈冠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燕、沈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沈冠宇追偿。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沈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6日为37587.85元,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548%计算);

二、沈燕、沈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燕、沈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冠宇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6元,由沈冠宇、沈燕、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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