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
被告:赵艳霞。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赵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21年3月18日的借款本金63952.78元、利息4692.04元、罚息590.54元、复利228.23元及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8%;若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鲁C×××××号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3月18日,被告赵艳霞拖欠借款本金63952.78元、利息4692.04元、罚息590.54元、复利228.23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赵艳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一份、机动车登记证明一份、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欠款情况表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请款明细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2021年3月18日,被告赵艳霞拖欠借款本金63952.78元、利息4692.04元、罚息590.54元、复利228.23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赵艳霞出现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结清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艳霞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和复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合计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和复利。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鲁C×××××号汽车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对原告要求就上述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艳霞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63952.78元、利息4692.04元、罚息590.54元、复利228.23元(截止2021年3月18日)及自2021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赵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2000元。
三、如果被告赵艳霞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就被告赵艳霞名下车牌号为鲁C×××××号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赵艳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艳霞继续偿还)。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赵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