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长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陈绪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长娥与被告陈绪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绪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4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4144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绪宏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农产品买卖合同关系。 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农业、运输业、8万/年。 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农产品生产、销售。 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农产品货款。 五、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 六、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4144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414400元。 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货款转为借款_。 八、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有借条和收据各一份。 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无。 十、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2016年9月30日借款394400元无利息约定,2015年1月7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标准10‰。 十一、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否。 十二、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时间、数额、方式:未偿还。 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时间、数额、方式:未偿还。 十四、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是。 十五、如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从何时开始无法联系被告:无此情形。 以上事项中,因被告陈绪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杨长娥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杨长娥与被告陈绪宏之间的4144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绪宏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长娥诉求其偿还借款414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长娥主张被告陈绪宏以借款本金4144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其诉讼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绪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绪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长娥借款本金414400元,并以414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6元,减半收取3758元,由被告陈绪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纯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