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昌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孔斐,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林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钟昌联与被告张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昌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孔斐、谢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昌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林洪支付货款30000元,并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16.6%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林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9年11月18日,经结算,尚欠货款30000元,约定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付货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欠条、送货清单图片,证明欠款事实; 3、调查笔录,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南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林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起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立据欠原告货款30000元,约定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按月息3%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6.6%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因该利率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225%(4.15%×1.5)。被告张林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林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昌联货款30000元,并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225%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昌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林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朱黎莉 审 判 员  陈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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