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祥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柴小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冯祥军与被告柴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小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 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12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从我处借款共计24 500元,用于给他老乡发工资,供款为现金给予被告的,之后2013年12月被告还现金500元,后一直追要又于2016年12月还款1000元现金,后又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后又多次催要,时至今日仍不能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柴小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冯祥军人民币24 500元;2012年11月3日前打的所有欠条一律作废,以本条为准;注24 500元里有他老乡木工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4 5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自述,借款本金系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该款转为借贷关系,由被告首先支付拖欠他人的劳务费,本院采信原告陈述事实,确认该借贷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其借款15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柴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祥军借款本金23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柴小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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