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敬爱,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麻虎镇南沟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30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先荣,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新区香城苑B座一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612430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夏开维(陈敬爱之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麻虎镇南沟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30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敬爱因与被上诉人宋先荣、原审被告夏开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9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敬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先荣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宋先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宋先荣到陈敬爱家里闹事,双方发生争吵,宋先荣致伤陈敬爱,本案是宋先荣的过错造成,陈敬爱没有厮打宋先荣,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错误。宋先荣的伤情无需住院,住院25天无合理性和必要性,判决确定医疗费6635.32元错误;宋先荣现年58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判决支持误工费无依据,按照城镇农林牧渔业2020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标准错误;宋先荣伤情无需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且护理费标准应为当地每天80元至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20元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宋先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开维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宋先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敬爱、夏开维赔偿宋先荣医疗费6635.32元、误工费5226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62.5元,合计16985.88元;2.陈敬爱、夏开维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5日15时许,宋先荣到陈敬爱居住的麻虎镇向陈敬爱及其子夏开维讨要彩礼钱,在陈敬爱居住房屋的楼梯间,陈敬爱与宋先荣因言语争执发生冲突,双方进而发生厮打,夏开维报警。后麻虎派出所接警处理。宋先荣于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0月10日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前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6687.32元,其伤情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右耳外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再次外伤,不适随诊。陈敬爱于2020年9月16日前往白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43.8元,其伤情诊断为: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宋先荣因向陈敬爱讨要彩礼进而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克制情绪正确处理纠纷,但双方不够冷静,相互撕扯发生冲突造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的伤害,双方应当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故综合案情应当各自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夏开维在本次纠纷中无加害行为,不承担责任。宋先荣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635.32元;2.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20年度城镇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63568元计算,宋先荣住院25天,故认定为4354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一般护理标准确定为120元/天,住院25天,确定为3000元;4.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及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30元/天,确定为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25天=75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89.32元。根据责任划分,陈敬爱承担50%的责任,即7794.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敬爱赔偿宋先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94.66元;二、驳回宋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宋先荣负担75元,陈敬爱负担7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事发当日,宋先荣前往陈敬爱家中要求退还彩礼,与陈敬爱、夏开维母子在楼道相遇并发生争吵,宋先荣与陈敬爱发生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XX机关接警后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当事人诉讼中对厮打的事实亦有陈述。一审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认定各自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陈敬爱上诉提出未打宋先荣及不存在过错的请求,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宋先荣提交了受伤后治疗的住院病历、检查单、诊断证明等证据,陈敬爱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结合医疗费票据、宋先荣的伤情诊断及出院医嘱综合认定医疗费金额,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陈敬爱上诉提出宋先荣住院治疗25天无必要,但其并未提交医院或相关专业鉴定人员的专业意见。一审按照120元/天支付宋先荣护理费,参照当地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0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当地客观实际,亦符合法律规定。陈敬爱认为宋先荣伤情无需护理,且一审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判赔不当,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宋先荣的陈述及其身体健康状况,与陈敬爱发生纠纷受伤住院25天造成误工是客观事实,一审据此判赔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宋先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325元进行计算,即宋先荣误工费应认定为2145.55元(31325元÷365天×25天)。一审判决参照2019年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分行业平均工资63568元计算误工费标准有误,且将该标准表述为陕西省2020年度城镇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亦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宋先荣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80.87元,按照50%责任比例,陈敬爱应承担6690.44元。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综上所述,陈敬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误工费标准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白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9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白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9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陈敬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先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90.44元;
三、驳回宋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敬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桥花
审判员 马 娟
审判员 李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