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西路82号。

负责人:石学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振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7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车损金额虽鉴定程序合法,但鉴定结论虚高,超出市场维修价格。2.施救费过高,根据河北省发改委、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运输厅联合发布的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规定,10-15吨货车拖车费600元(10公里以内),超出10公里的25元/公里计算,从事故地点到修理厂距离计算,应该在20公里以为,所以施救费不应超出850元,根据我司现场查勘的照片显示,本次事故不可能造成车辆无法行驶,所以不需要施救。3.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有悖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本意。

被上诉人辩称

赵振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车辆损失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2.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我方支付的施救费客观证实且有真实税票佐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估费是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4.诉讼费是由法院根据诉讼收费办法依法判定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赵振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6万元,后变更为47,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0日11时12分许,刘军涛驾驶冀F×××××货车在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口与刘金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刘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原告赵振彪为冀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7755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对原告赵振彪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1130元,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一份,该公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41130元;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此,认定原告施救费用3000元;3、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公估费发票1张,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原告赵振彪的总损失为:车辆损失4113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47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振彪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赵振彪作为车主以及被保险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面履行赔偿的义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从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彪车辆损失41,1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振彪公估费3,000元和施救费3,000元。原告赵振彪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振彪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47,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失所依据的公估报告书系由被上诉人赵振彪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主张鉴定结论虚高,超出市场维修价格,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书中载明的金额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施救费是事故发生以后为减少车辆损失程度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于法有据,亦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虽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费系由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而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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