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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包丽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珍,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包丽青因与被申请人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92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包丽青申请再审称,恒安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责任,未对房屋建筑共享部分进行管理和维护,造成再审申请人包丽青的财产损失,包括自行维修屋顶的费用二千余元及与恒安物业公司相关人员协商时所造成的手机屏幕损坏。综上,请求撤销(2021)浙092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恒安物业公司辩称,公司在业主报告房屋渗漏后即去屋顶检查,因物业维修基金已用完,故维修费用需该单元业主共同出资,经沟通其他业主均不同意出资。公司经常对屋顶打扫修补,对房屋建筑共享部分已尽到了物业管理和维护义务。再审申请人包丽青提出的手机屏幕损失,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包丽青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安物业公司与岱山县天都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都花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恒安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再审申请人包丽青作为业主应按约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再审申请人包丽青认为恒安物业公司相关人员的行为或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致其利益受损,可另行主张。原判认定恒安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虽存有瑕疵,但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包丽青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酌情扣减,且对恒安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未予支持,应为妥当。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对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利益进行了充分考虑,所作判决合法合理。再审申请人包丽青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包丽青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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