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亚,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与被告苗某、赵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亚,被告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被告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7821元,返还原告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金耳钉各一副(价值22100元),以上合计699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2是被告苗某的母亲。2017年4月初,原告赵某1与被告苗某经媒人赵复春介绍相认。双方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于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苗某转款合计11921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在阜阳百货大楼为苗某购买项链、金手镯、金戒指、金耳钉各一副(价值22100元)。2017年5月1日双方按习俗举行订亲仪式,当日经媒人手向二被告支付订亲礼金16800元及“见面款”2000元、压箱款1000元。订亲后不久,苗某又向原告索要款项16100元。以上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款(包括首饰款)共计69921元。但苗某并没有真心与原告建立感情,原告家庭多次提出让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二被告却以双方没有感情为由提出悔婚。后苗某又与他人举行婚礼并生育子女,原告为此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彩礼款,遭到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苗某辩称:2017年4月份苗某和赵某1相识,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相互转红包,红包的钱在双方相处中消费了,红包转账往来均属于赠与,与所谓的婚约无关。2017年5月1日双方定亲,至此才建立婚约关系。定亲当日苗某收到介绍人给的彩礼款16600元,后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共同消费了,不存在返还的事实。苗某及其母亲从未见过原告所说的见面礼2000元、压箱款1000元,苗某亦没有见到原告购买的金首饰。所谓定亲后苗某又索要款项16100元更是子虚乌有,且定亲后还主张彩礼更是于法无据。
被告赵某2辩称:原告和苗某于2017年4月份开始在一起生活,于同年5月1日定亲。定亲当日,我们家只收到原告家给的16600元彩礼。起诉书所称的“四金”首饰及钱,其没有见到,也不知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4张微信转账凭证(证据3),欲证明苗某向原告索要钱款,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合计转款16100元。经查,其中1笔是转给赵某2,赵某2称是原告所转的房租款;另外3笔分别是转给耿良军、连玲。本院认为赵某2对其所称的房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另外3笔转账,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指示原告转款给耿良军和连玲,该3笔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2、原告举证4张微信转账凭证(证据4),欲证明2017年4月至5月,原告向苗某转款11921元。经核算该4笔转款合计是9521元,期间苗某亦通过微信转给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作为恋人交往期间的相互微信转账数额不大,应作为赠与处理。3、原告主张返还“四金”首饰,二被告均称未收到。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所称的首饰,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4、对原告主张返还见面礼和压箱款,二被告不认可收到见面礼和压箱款,原告对其主张亦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和苗某是否共同生活,二被告称二人共同生活了,原告称双方只作为男、女朋友关系相处一个月,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主张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2017年4月份,原告赵某1和被告苗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有相互微信转账行为。同年4月27日原告转给赵某23000元。同年5月1日双方按照习俗定亲,定亲时,原告家给二被告彩礼款16600元、给苗某购买了衣服和鞋子。后原告和苗某分手,××××年××月份苗某和他人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赵某1和苗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举行结婚仪式,赵某1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部分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给苗某的衣服、鞋子等,视为赠与,可不予返还。双方恋爱期间相互微信转账的小额钱款,视为赠与,不予返还。综合考虑原告定亲时所给的彩礼款16600元及转给赵某2的3000元,本院酌定二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某和被告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1彩礼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4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