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长祥,男,****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明,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健语,男,****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吕长祥与被告王健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明、被告王健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长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1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至12月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安装楼梯扶手及牌匾,这半年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580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14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健语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属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户外牌匾、楼梯扶手及护栏安装工作。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吕长祥15800元(壹万伍仟捌佰元),每月还款3000(叁仟元整),从2019年10月31日前还款,到还完为止(每月3000)叁仟元整”。被告王健语在上述《欠条》的落款处签名确认。在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未能给付。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依约向其支付劳务费,又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4800元无异议,虽被告向原告承诺每月还款3000元,但被告亦未按承诺分期给付上述的劳务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48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健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长祥给付劳务费14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王健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