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生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泉福村反坳二组。 法定代表人:易健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梁孟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生文诉被告湖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坤公司)、梁孟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芳、被告润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健成、被告梁孟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生文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润坤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润坤公司对原告转款给被告梁孟秋的行为并不知情,该转款行为系原告与被告梁孟秋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润坤公司和该项目均无关;2、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转至被告润坤公司账户,原告起诉润坤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润坤公司的起诉。 被告梁孟秋答辩要点:被告梁孟秋收到了原告100万元,但此款并非履约保证金,系被告梁孟秋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润坤公司无关;被告梁孟秋愿意退还原告100万元,但不应承担利息。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被告梁孟秋代表被告润坤公司与原告就原告承包恩口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福源小区施工的相关事宜进行商谈。2013年5月20日,原告按被告梁孟秋的要求转账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至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后原告又按被告梁孟秋要求,通过其妻梁晚桂账户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日向被告梁孟秋的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梁生文(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润坤公司(甲方发包方)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福源小区多层11栋、7栋、6栋、幼儿园;本工程履约保证金80元/平方米。如承包人无违约,在本合同工程完成至正负零返回履约保证金总金额的30%;主体完成四层后返回履约保证金总额的40%;如无违约,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如有违约,则按本合同相关条款处理。双方还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梁孟秋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润坤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该项目3栋、7栋、11栋承包工程,现该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2017年8月14日,被告润坤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福源小区第一标段(多层)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该意见第一条约定:“(一)湖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在栋号梁生文交付全套合格竣工资料后15天内支付剩余的保证金退还50%,三十日内全部清退到位。(二)保证金利息计算方法:栋号交款日到进场开工日减三个月此时间段按年利率10%计算,进场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应退还而未退延期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被告润坤公司于2019年陆续退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另100万元以该公司未收取为由不予退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梁孟秋系被告润坤公司经理,被告润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由被告梁孟秋管理。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100万元的偿还主体;二、本案是否需要计算利息。 关于焦点一,原告系自然人,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润坤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现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润坤公司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按约返还保证金。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的100万元保证金转至了被告梁孟秋的个人账户,但原告是在被告梁孟秋代表被告润坤公司与其洽谈工程承包事宜后,基于被告梁孟秋系被告润坤公司经理的身份信任,在按被告梁孟秋要求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又按被告梁孟秋要求支付100万元保证金至被告梁孟秋的个人账户。被告梁孟秋要求原告支付100万元至其个人账户的行为,对于原告来说,被告梁孟秋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被告梁孟秋的该行为应当由被告润坤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润坤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孟秋辩称本案所涉10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与被告润坤公司无关的问题,被告梁孟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梁孟秋该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被告润坤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答复意见,被告润坤公司承诺栋号交款日到进场开工日减三个月此时间段按年利率10%计算,进场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应退还而未退还按年利率5%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自原告交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进场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减除3个月,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2日,具体计算方法为100万元×10%÷365天×80天=21918元。对于进场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应退还而未退还期间的利息,因合同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未能提交应退还而未退还的金额及日期等确切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生文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219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06元,余款由原告梁生文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戴跃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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