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贵州绘馨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第E7栋(国际金融街1号)1单元28号4号房[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0829859。
法定代表人:徐晓彬,系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罗曼诉被告贵州绘馨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馨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绘馨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6144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900元(109元*100元/天)以及法院审理期间每天100元的违约金,以实际天数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原告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装修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方包工包料和设计图纸进行装修,工期为75天(从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76800元,验收为工程竣工后被告方通知原告方验收,并且原告方应在两天内组织验收。原告方为保障被告方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在施工期间已分别预付工程款61440元被告,但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现在距离合同约定完工时间已过109天,被告仍未完成装修工程。被告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绘馨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在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5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部分包料,原告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为75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工程价为76800元,施工图纸由被告设计。工程验收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通知原告验收,原告应在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详见附表: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合同第九条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为:“9.1成品保护、拆除及垃圾清运、阁楼材料进场,甲方(原告)给乙方(被告)总工程款的30%:23040元;9.2拆除(原墙体、吊顶等)垃圾清运、阁楼及楼梯搭建、消防改造、中央空调改造、窗户改造、水电、泥工(砌墙、防水及贴砖)完工,木工及木工材料进场,甲方再支付总工程款的50%:38400元;9.3最后总工程的20%:1536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周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0.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10.4由于甲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元。10.5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元”。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实际于2020年10月25日开工,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5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晓彬微信转账工程款23040元,于2020年12月13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晓彬微信转账工程款19200元,2021年1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晓彬微信转账工程款19200元,以上合计61440元。在装修过程中,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徐晓彬对装修事宜进行沟通,双方于2021年4月11日协商确定于202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装修房屋验收,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徐晓彬并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就时间这块,算推迟4个月嘛,我只认两个月,因为你们(原告)有一半的原因,两个月我可以赔6千,但增加的我会一笔一笔的拟清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对涉案房屋只进行了房屋消防和空调改线,房屋阁楼做了框架,跟换了部分地砖(因房屋开发商是精装房交付),使用了部分辅料(水泥、砂浆),已进行的装修项目原告称值1.8万元。现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将装修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也拒绝和原告沟通,故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在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收据、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61440元,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涉案装修房屋,也未在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的于2021年4月20日前交付涉案装修房屋,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装修装修工程合同》后,被告已经给原告房屋进行了房屋消防和空调改线,做了阁楼框架等,已做的装修项目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庭审中称已做的装修项目金额为1.8万元,该金额与被告已经装修的房屋消防、空调改线及阁楼框架等的市场装修价格基本相符,故合同解除后被告退还原告的装修款应当扣除已装修项目金额1.8万元,即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装修款61440元-18000元=4344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装修工程合同》虽约定由于被告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需要支付违约金100元,但因双方通过微信协商最后的装修交房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被告在微信上也承诺支付原告逾期两个月交付装修房屋的违约金6000元,结合装修过程中一般存在当事人双方对装修项目进行协商沟通等时间的耽搁,以及本案的具体案件事实和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绘馨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罗曼与被告贵州绘馨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
二、被告贵州绘馨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罗曼装修款43440元;
三、被告贵州绘馨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曼违约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曼负担254元,由被告贵州绘馨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