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步学珍,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顾进军,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兰县公安局金贵派出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金贵镇。
负责人张学彦,该派出所所长。
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赫天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哈莉,贺兰县司法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忠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步学珍诉贺兰县公安局金贵派出所(以下简称金贵派出所)、贺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贺兰县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本院管辖,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进军,被告金贵派出所教导员盛杰,被告贺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哈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6月14日,被告金贵派出所作出贺公(金)行罚决字[2020]第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6月5日10时许,在贺兰县金贵镇关渠村八队农田内,步学珍朝正在干活的挖掘机司机郑强脸上扇了一巴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步学珍罚款三百元。2020年8月28日,贺兰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贺复决字[20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步学珍诉称,2020年6月5日,郑强驾驶挖掘机在贺兰县金贵镇关渠村取土,但未在村委会指定的地点取土。村民向村委会反映,原告作为村委会主任上前阻止,要求郑强在村委会指定的地点取土不要破坏耕地。原告并没有动手殴打郑强,证实原告打人的证人当时根本不在现场。受害人郑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是在事发4天之后的2020年6月9日出具的。原告认为被告金贵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贺兰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步学珍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金贵派出所作出的贺公(金)行罚决字[2020]第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贺兰县政府作出的贺复决字[20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贵派出所辩称,1、2020年6月5日10时许,在贺兰县金贵镇关渠桥村八队一农田内,原告将正在干活的郑强的挖掘机挡停,并登上挖掘机链板朝郑强的脸上扇了一巴掌,郑强报警。被告受理案件后,经调查认定原告存在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被告在调查原告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在立案受理、调查询问、调取其他证据、作出处罚决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各个环节均做到了程序合法;3、原告提出证人吴波、黄丹、盛阳当时根本不在现场,郑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伤情存在的意见不能成立。首先,证人吴波、黄丹、盛阳三人均系成年公民,其有义务就案件事实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被告在对该三人调查询问过程中,依法告知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没有对证人有过任何威胁、恐吓等不严格执法或违法违纪行为,且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与被侵害人郑强的陈述以及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殴打郑强的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兰县政府辩称,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全面审查了金贵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查明了案件事实,在复议决定作出后按规定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贺兰县金贵镇关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20年6月5日10时许,在贺兰县金贵镇关渠桥村八队一农田内,原告将正在进行取土作业的挖掘机挡停,并登上挖掘机链板朝司机郑强的脸上扇了一巴掌,郑强报警。被告金贵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受理该案,对步学珍、郑强、吴波、黄丹、盛阳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询问笔录。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前往宁夏国良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020年6月14日,金贵派出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同日,金贵派出所作出贺公(金)行罚决字[2020]第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三百元(未缴纳)。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7月6日向被告贺兰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贺兰县政府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贺复决字[20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金贵派出所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案卷、被告贺兰县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案卷在案为凭,予以印证。证人赵兴华当庭证言,只能证实事发当时在现场的人数,因其并不认识盛阳、黄丹,无法确定二人不在现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金贵派出所具有办理本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的主体资格以及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本案中,被告金贵派出所在受理治安案件后,依法传唤纠纷各方并询问,对在场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经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在阻止挖掘机取土的过程中朝司机郑强的脸上扇了一巴掌,致使郑强脸部受伤,原告在该起治安案件中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各项程序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程序合法。被告贺兰县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理,复议结果正确。
关于原告提出证人黄丹、盛阳当时不在现场,郑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伤情存在的意见。经查,证人吴波、黄丹、盛阳证言与郑强的陈述以及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金贵派出所没有依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相关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被告金贵派出所在办理案件时未委托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步学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步学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