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5号。
负责人:贾文敏,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董冬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济源分行)与被告董冬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济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济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21年7月16日信用卡欠款22278.45元(其中借款本金18999.1元、逾期利息1966.26元、逾期违约金1097.09元、消费手续费216元)及自2021年7月17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冬冬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经受理、调查、审查、审批,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为被告开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于2021年3月17日形成不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足额归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董冬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被告董冬冬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背面载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发卡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主要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乙方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将向金额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相关信用信息,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除适用上款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收费标准中载明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为被告开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于2021年3月17日形成不良,截止2021年7月16日,尚有欠款本金18999.1元、逾期利息1966.26元、逾期违约金1097.09元、消费手续费216元共计22278.45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冬冬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承诺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受理被告的申请,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使用信用卡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1年7月16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8999.1元、逾期利息1966.26元、逾期违约金1097.09元、消费手续费216元及自2021年7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董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截止2021年7月16日信用卡欠款22278.45元(其中借款本金18999.1元、逾期利息1966.26元、逾期违约金1097.09元、消费手续费216元)及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但所有借款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总和不超过以欠付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冬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