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现更名为湾沚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市湾沚区(户籍地芜湖市湾沚区)。曾因赌博,于2010年1月15日被芜湖市湾沚三元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4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鲁某在芜湖市湾沚区三元新区小康路自家棋牌室、叶某家地下室、鲁村大队路口涂料厂自家老房子、鲁村小区17号楼等处,提供场地和赌具等,邀集赌博人员陈某1、周某、童某、后某、陈某2、王某等人,采用“杠子宝”“摇单双”和“斗牛”等方式进行赌博,并按照所赢金额一定比例抽头,渔利数额6000余元。

被告人鲁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违法所得款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收据等;证人苏某、陈某1、周某、童某、后某、叶某、吴某、陈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许有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俞春艳

书 记 员 吕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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