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沽源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志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沽源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1〕Z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强、彭志磊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强、彭志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20年4月2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某超市内,被告人孙国强伙同被告人彭志磊以逃单的方式盗窃超市内的卫生纸等物品。

2020年4月13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某超市内,被告人孙国强伙同被告人彭志磊以逃单的方式盗窃超市内的大米,矿泉水等物品。

2020年4月19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某超市内,被告人孙国强伙同被告人彭志磊以逃单的方式盗窃超市内牛肉、卫生纸、蔬菜等物。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5.6元。

2020年4月19日,犯罪嫌疑人孙国强、彭志磊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国强、彭志磊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被告人孙国强、彭志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强、彭志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孙国强、彭志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重打小票、购物明细,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发还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强、彭志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国强、彭志磊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国强、彭志磊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孙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志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王全莹

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林伯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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