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长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苏长春妻子,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长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长春因与被上诉人苏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旭、张大庆,被上诉人苏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长春上诉请求:一、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双方当事人为兄弟,上诉人十年之前在八里铺村从事拆迁工作,2011年因患脑出血住院,之后意志不清,上诉人所建房屋系搞拆迁的时候的朋友帮忙盖的,现房屋地块拆迁,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谎称用欠条的形式多要些拆迁款。上诉人建的房子没有地下室,与被上诉人诉状所说不符,且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借款来源。上诉人所建房屋经鉴定全部人工费只需4万余元,并不可能因建房向被上诉人借贷27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长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苏长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苏长春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苏长江借款20万元,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苏长江借款7万元,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实际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3月,其中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人民币7万元整,此款系建房时排除渣土,挖地下室(包括铲车运渣车人工费)”。另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人民币20万元整,由于当时建房手里没钱,特借此款”。欠条内容系原告苏长江所书写,欠款人处有被告苏长春的签名和手印。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对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八里堡村二组苏长春和门旭的一层平房、二层小楼在2009年建设时所需人工费金额鉴定,朝阳龙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7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9年建设时人工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值18,635.23元,2011年建设时人工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值26,018.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苏长春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认可向原告苏长江借款共计2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苏长春理应依法偿还欠款。虽然苏长春辩称欠条是假的,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是受原告诱骗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正常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也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虽对此欠条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对房屋在2009年和2011年时建设所需人工费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不能否定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苏长春之子苏某的视频资料及苏长春妹妹苏小梅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被告苏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长江借款本金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原告苏长江已预交,由被告苏长春负担2,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675元。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龙城区民政局出具的的苏长春与门旭婚姻登记审查表,用以证明证人苏某的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苏长春于2010年的住院和出院病志,用以证明苏长春在被上诉人所述借钱的时间段内正在治疗,不可能借钱盖房。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长春于2020年3月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人民币7万元整,此款系建房时排除渣土,挖地下室(包括铲车运渣车人工费)”。另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人民币20万元整,由于当时建房手里没钱,特借此款”。欠条内容系被上诉人苏长江所书写,欠款人处有上诉人苏长春的签名和手印。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八里堡村二组苏长春和门旭的一层平房、二层小楼在2009年建设时所需人工费金额鉴定,朝阳龙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7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9年建设时人工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值18,635.23元,2011年建设时人工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值26,018.57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苏长春与被上诉人苏长江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苏长江提供了上诉人苏长春签字的借条,上诉人苏长春抗辩该借条系因被上诉人苏长江欺诈而签订,因被上诉人苏长江提出上诉人苏长春借款的时期,上诉人苏长春已因病住院,并无借款事实。被上诉人苏长江称其因承包地被征占而将获得的补偿款出借上诉人苏长春,但未能提供征收补偿协议佐证该事实。被上诉人苏长江称其以存折方式交付借款,但未能提供该笔借款流水。被上诉人苏长江称该笔借款系上诉人苏长春因建房资金不足而发生,经鉴定上诉人苏长春所建房屋造价与实际借款数额差距较大,不符合常理。且于2020年7月16日上午10时的笔录中,被上诉人苏长江称20万元以存折的方式交付,7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后又于2020年10月15日的笔录中称除10万元外,其他都是通过现金的形式交付,陈述前后矛盾。经本院综合判断,依据被上诉人苏长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双方民间借贷合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长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8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苏长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上诉人苏长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上诉人苏长春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苏长江负担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苏长春负担0元,应予退还5,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树立 审 判 员 李耀举 审 判 员 华政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立明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