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松,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绵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高明,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斌,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长松因与被上诉人彭绵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长松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内容可知,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但是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合理还款期限就直接于2021年1月11日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借款及利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彭绵均辩称,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利息的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彭绵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长松向彭绵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长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彭绵均与李长松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日,李长松向彭绵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绵均同志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人民币(汇到李长松的农行账号)。同日,彭绵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长松支付了300000元。现彭绵均认为李长松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李长松向彭绵均借款300000元,有李长松亲笔书写的并交彭绵均收执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李长松亦予认可,故对该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彭绵均要求李长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彭绵均利息计算的标准有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长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绵均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李长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绵均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彭绵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彭绵均已预交),由李长松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股东投资柳城水利工程、来宾市水库安装工程款数据》,被上诉人不认可,无法表明与本案关联;上诉人提交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投资款项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多次催促上诉人还款。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性大小,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在处理时予以考虑。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借贷关系发生的具体情节,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从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长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