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闻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闻娟因与被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03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闻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2021)皖1503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一、上诉人闻娟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款项数额巨大,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磊虽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王磊所借并用于个人开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案涉借款合同对于上诉人来说应属于无效合同,共同还款合议完全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上共同还款人处虽有上诉人签名,但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大量资金使用的需求,之所以签字完全受是被上诉人王磊的哄骗所致属于虚假意思表示。上诉人虽在案涉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但被上诉人王磊告知其仅仅需要签字配合即可:办理借款合同业务的员工也一起告知其贷款不一定成功,后又被上诉人王磊告知其贷款没有办理成功,而将该笔借款用于其他地方。因此,上诉人即使在案涉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也是虚假意思表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涉合同对于上诉人来说应是无效合同。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019年7月27日,答辩人与上诉人闻娟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使用合约》,根据合同约定,本合约项下贷款用途为:装修,上诉人在合同上已签字确认。此外,上诉人闻娟也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自己已了解知悉合约内容,并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以上所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予以核实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现上诉人闻娟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并非是其真实意识表示,但上诉人闻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白其法律效力。闻娟表示签订合同时被王磊哄骗及业务员哄骗,但合同签订日为2019年7月27日,放款日为2019年7月29日,按照公司正常流程,审核应在签订合同之前,故闻娟可能只是被其丈夫所蒙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76.5元、利息和滞纳费15614.05元(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和滞纳费合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522元;以上合计205212.55元;三、判令就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进行受偿;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执行固定年化利率为16.5%。被告的月结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以其所有的安徽省六安市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还款,构成违约。

一审被告辩称

王磊一审时辩称:我借款20万元是事实,我又将10300元作为服务费给原告业务员,借款后,自2019年9月1日开始每月偿还5128元,之后每月偿还4916元,一直还到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4月、5月我没还,2020年6月15日-7月底我还了18246.32元,这是2020年3月-7月的。2020年8月加上滞纳金我合计偿还6386元,其中滞纳金为1120元,2020年8月我应当偿还5265元。自2020年9月至今我就没还过款项了。

闻娟一审时辩称:贷款是我与王磊一起办理的,但是业务员告诉我们不一定能办下来,我老公王磊一直告诉我没办理下来,2020年7月原告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逾期了,我才知道有这笔贷款。王磊并未将该款项用于我们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27日,被告王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王磊提供信用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60月,贷款执行固定年化利率为16.5%。被告的月结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等。被告闻娟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约上签字。2019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至王磊的账号。但被告部分还款后,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4076.5元。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王磊以其所有的安徽省六安市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合同诉请被告偿还款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被告停止还款多时,尚欠贷款未付,构成违约,被告王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闻娟应对该笔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184076.5元。二、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184076.5元、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闻娟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抵押担保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王磊、闻娟负担。

二审中,闻娟提交王磊银行流水一份及手机照片三张,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王磊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手机照片三张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闻娟提交的王磊的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提交三张手机截图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生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闻娟应否对本案中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分析评判如下:

经查,王磊系案涉《【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的借款人(乙方),闻娟系该合约中的共同还款人(丙方),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系贷款人(甲方),在合约中约定,该合约经乙、丙双方在《【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经甲方批准消费金融额度申请之日起生效。王磊、闻娟分别在《【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表》及《【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签字,且在合约签订后,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亦按照合约约定向王磊的账户发放了200000元贷款,故本案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现借款人王磊未能按约还款,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讼主张余欠款项及相关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闻娟上诉称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一节。从本案的事实看,闻娟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属实,但其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约上签字及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说明其对本案借款事项是知晓的,且闻娟亦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闻娟系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

至于闻娟称其签字是其虚假意思表示,与其在案涉多份材料上均签字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虚假,故对闻娟该节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闻娟在二审中称案涉款项发放需通知其本人问题一节,从其与王磊签字的合约内容看,约定的放款条件是房屋抵押登记机构出具的他项权利证明,且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第一抵押权人,案涉抵押的房屋在2019年7月27日办理的抵押登记,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按照合约约定将款项发放至王磊尾号为876389的账户,也是符合双方签订的合约约定。合约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放款前必须将放款事项告知闻娟,故闻娟以对放款不知晓为由,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不予采纳。

另闻娟在二审中称王磊将款项用作他途,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闻娟此节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中,闻娟系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且其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据此判令闻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闻娟二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闻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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