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世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1128710。(特别授权)
被告:周龙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世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龙亮(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272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27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款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8日被告欠原告玻璃款12723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一家玻璃厂,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钢化玻璃。双方于2020年11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玻璃款1272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周世江玻璃款壹万贰仟柒佰贰拾叁元整1272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归还了2500元玻璃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化玻璃,并就结欠的玻璃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告交付玻璃后,被告拖欠玻璃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于诉讼过程中归还原告2500元玻璃款,目前尚欠原告玻璃款1022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玻璃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玻璃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自2020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款止,但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不予采纳,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龙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世江玻璃款10223元并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后为60.5元,由被告周龙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