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明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缪丽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铖,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烁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街。
法定代表人:沈益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燕,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明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干燥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烁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明星干燥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审查江苏测绘工程院于2010年9月2日绘制用地范围图的基础证据是什么,就武断的认定用地范围图载明的27.638亩土地即为上诉人取得的30.14亩土地,显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不足以令人信服,未能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相邻纠纷,事实认定错误、不能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2001年5月6日,上诉人与当地村委和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上诉人取得了29亩集体土地使用权。当地村委会同上诉人依法向原武进区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并由武进区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同日,上诉人与当地村委和村民小组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征用土地的西南角的一块0.4亩土地不在29亩范围内,但在本次规划范围内,由于数座坟墓三年内暂不迁移,该0.4亩土地暂时没有交付上诉人。此后,村民陆续同意迁墓,上诉人也陆续付清了迁墓补偿费用。2004年5月20日,上诉人与当地村委和村民小组又签订了一份《土地补偿协议书》,上诉人取得了原地块西南角的1.14亩集体土地使用权,但由于是边角地块,当地村委至今未能向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故上诉人对该1.14亩土地尚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上诉人自2004年起至今一直按30.14亩土地向村委缴纳土地使用费。至于2010年9月2日江苏省测绘工程院绘制的用地范围图,由于该院是江苏省自然资源厅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在2010年绘制用地范围图时并未向上诉人了解具体情况,并未核实上诉人的实际用地情况,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院当年测绘时只是向其主管单位原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调取了土地规划、征用档案,那么该院绘图就不可能包括未办理征地手续的1.14亩土地。由此可见,2010年9月2日江苏省测绘工程院绘制的上诉人用地范围图应当只是2001年上诉人取得的29亩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和同在规划内的0.4亩土地,并非是当地村委交付给上诉人的30.14亩全部土地。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查明2010年9月2日用地范围图绘制的基础数据来源,没有查明本案基础事实,所作出的推断认定是错误的,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合法、正当的用地范围以及相应界址,依法改判,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相邻矛盾,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或者,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烁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两份协议分别于2001年5月6日和2004年5月20日签订完毕,一审判决据以引用的江苏省测绘工程院绘制的用地图是于2001年9月2日在上诉人两份土地使用协议签订完毕之后绘制的。根据测绘图明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并无重叠,被上诉方认为一审案法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诉请,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明星干燥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烁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占本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拆除新建的围墙并恢复原有的围墙,将已实际占用的土地返还本公司;2.案件诉讼费由烁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星干燥设备公司与烁源公司(前身为常州市智能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系相邻单位。2001年5月6日,明星干燥设备公司与原武进市焦溪镇冯家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家尖村委)、冯家尖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取得了29亩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建厂;2004年5月20日,明星干燥设备公司又与冯家尖村委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份,取得了1.14亩土地使用权。2018年1月1日,烁源公司与常州市天宁区梧岗村19组20组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取得了1.8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活动,并重建了围墙。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协议书》、《土地补偿协议书》、《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常州市智能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用地范围图、常州市武进明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用地范围图、现场照片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明星干燥设备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取得了1.14亩集体土地使用权,烁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取得了1.88亩集体土地使用权,江苏省测绘工程院于2010年9月2日绘制的双方用地范围图显示了当时二单位的地形情况,证明双方分别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并无重叠,烁源公司将其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用于生产活动并重建围墙的行为并未损害明星干燥设备公司的权利,故明星干燥设备公司诉请烁源公司停止侵占明星干燥设备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拆除新建的围墙并恢复原有的围墙,将已实际占用的土地返还明星干燥设备公司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常州市武进明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常州市武进明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明星干燥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2001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在西南角面积0.4亩的一小块土埂,预留0.4亩的地给我公司。被上诉人烁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2001年的证据,在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因为这个证据是上诉人自行持有的或者可以向村委调取的,不认可新证据的效力。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协议上仅表明西南角,也不能证明西南角这一块0.4亩的地是上诉人围墙内的这一块土地面积。另外在协议上也明确了不在其29亩地的范围之内,但是具体乙方需要使用土地的话应该提前通知村委并且做好协调工作。所以从协议上来看在签订协议当时,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取得该0.4亩的使用权。
二审中,被上诉人烁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确认,该争议土地位于烁源公司原围墙南面,呈不规则四边形,东边长30.7米,南边长52.2米(42.4+9.8)米,西边长20.15米,北边长50.9(42.6+8.3)米。烁源公司2018年所取得土地与明星干燥设备公司2004年所取得的土地均位于该争议土地之上。现烁源公司占用了该争议土地的大部分(即南边长42.4米部分、详见附卷现场勘验图)。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烁源公司依据2018年1月与冯家尖村委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1.88亩土地的有偿使用权,并据此实际占用了案涉部分争议土地,明星干燥设备公司与冯家尖村委于2004年5月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使用案涉争议土地上的1.14亩土地,但因各种原因,明星干燥设备公司未实际使用该土地。双方当事人根据协议可使用土地面积总和应为3.02亩,而经现场勘验,案涉争议土地面积不足双方根据协议应当共计使用的面积3.02亩,双方争议因此而来,因烁源公司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也未超出其协议取得的1.88亩的面积,故明星干燥设备公司主张烁源公司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明星干燥设备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明星干燥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武进明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