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兆飞,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彦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启,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兆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科物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9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兆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兆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是2000年入住的,2008年装修,装修后的瓷砖也是做了防水处理的。信科物业拆卸2号楼上的“名佳花园”广告牌,2013年出现漏雨,拆除“名佳花园”广告牌是造成现状的根本原因。原来的装修公司好多次都没有修好,发现是防水层被破坏了,与物业反映多次,物业也同意修复。物业提出因为经济困难往后拖,这期间来了很多的物业管理人员,我们也跟物业说如果修好了我们就每年按期缴纳物业费,这几年换过很多的物业经理,很多次看完就没有信儿了。现在我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因为归根究底,房屋漏雨是信科物业拆除“名佳花园”广告牌所致,2016年虽铺了沥青临时解决了楼下房屋漏雨问题,但承诺的铺上瓷砖恢复原状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

被上诉人辩称

信科物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兆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马兆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科物业在2020年10月10日前将马兆飞家里北晾台的油毡铺上瓷砖,恢复原状;2.判令信科物业将马兆飞家里因漏雨造成居室墙皮脱落重新进行粉刷,恢复原状;3.判令信科物业支付马兆飞身体伤害罪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兆飞和侯昭湘系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一区X号楼X层X单元562号房屋业主。马兆飞到庭主张涉案房屋北屋外面平台原铺设有瓷砖,2016年漏雨后信科物业对该平台进行维修拆除瓷砖铺了沥青,并对室内墙面进行了粉刷,后房屋不再漏雨。但因维修材料为沥青,散发有害气体,故要求物业再次维修。信科物业到庭对2016年维修情况不予认可,但主张如果维修均应使用防水卷材而不是沥青。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兆飞主张铺设瓷砖,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马兆飞主张信科物业粉刷墙壁的诉讼请求,因其当庭陈述2016年物业维修进行了粉刷且维修后房屋不再漏水,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马兆飞主张身体受伤要求赔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应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兆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信科物业未提交新证据。马兆飞提交:证据一、北京美晟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装修是该公司装修的,装修后铺上了瓷砖把油毡拉开了,油毡下面的瓷砖是他们铺的,瓷砖上面的油毡不是他们铺的。证据二、马兆飞与512业主马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5份。证明马兆飞家楼顶上之前有“名佳花园”四个字的广告牌。证据三、北京电视台《向前一步》节目采访名佳花园物业费涨价的视频以及相关图片(光盘内容同上诉状),证明物业常年失修、失管,物业服务不到位。证据四、医院诊断证明2张,证明因信科物业铺沥青给马兆飞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针对上述证据,信科物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马兆飞提交的证据不是一审之后出现的,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形式。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属于恶意取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这个与信科物业没有关系,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马兆飞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而不作为本案新证据采信。

二审期间,信科物业表示马兆飞所述涉案北晾台系马兆飞自有权属部分,不属于物业公司管理的共有部分。马兆飞认可信科物业在将诉争北晾台铺上油毡时,系经过其同意的。另,一审法院将北京信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表述为北京市信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马兆飞要求信科物业将诉争北晾台的油毡铺上瓷砖,经本院核实,当年信科物业在北晾台铺上油毡时,系经过马兆飞同意的,该区域属于马兆飞的私有部分,信科物业的行为因系马兆飞同意后所为,现马兆飞又要求信科物业在该区域铺上瓷砖,显然缺乏相应的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兆飞表示自2016年之后房屋不再漏水,说明涉案北晾台的防水层并未受到破坏,且现有材料的防水效果显然好于瓷砖。基于此,马兆飞未举证其室内墙皮脱落系由信科物业的行为所致,故对马兆飞要求信科物业对其室内墙皮脱落处进行重新粉刷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马兆飞称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信科物业赔偿,一方面,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一方面,马兆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系信科物业的过错行为所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兆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兆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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