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伦,男,****年**月**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黎族,住陵水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群,女,****年**月**日出生,黎族,住陵水县。系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伦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符小引,海南诚彦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林明勇,男,****年**月**日出生于陵水县,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陵水县,现住户籍所在地。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3日被陵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到陵水县公安局投案;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3月19日被陵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被陵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一刑诉[2020]Z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明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事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飞、书记员符万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伦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群、诉讼代理人符小引,被告人林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黄某伦因琐事在陵水县光坡镇荣盛香水湾公园圆形木质地板处与被告人林明勇的朋友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黄某伦动手对李某进行殴打。已经先行离开的被告人林明勇得知李某被殴打后,便返回光坡镇荣盛香水湾公园里,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黄某伦,造成黄某伦受伤。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伦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被告人林明勇于2020年3月18日14时许,主动到陵水县公安局光坡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明勇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明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明勇有期徒刑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伦诉称,因被告人林明勇故意伤害其身体,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明勇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林明勇赔偿医疗费5477.99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20000元、护理费978.56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共计37256.55元。
被告人林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赔偿数额较大,超出了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黄某伦因琐事在陵水县光坡镇荣盛香水湾公园圆形木质地板处与被告人林明勇的朋友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黄某伦动手对李某进行殴打。已经先行离开的被告人林明勇得知李某被殴打后,便返回光坡镇荣盛香水湾公园里,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黄某伦,造成黄某伦受伤。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陵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被害人黄某伦的伤情为1.额骨骨折,2.额部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林明勇于2020年3月18日14时许,主动到陵水县公安局光坡边防派出所投案,之后一直在派出所里接受调查。2020年3月19日,陵水县公安局以林明勇于2020年3月7日在光坡镇坡尾村邓记烧烤店殴打邓程东,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伦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陵水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当日入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3月2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287.8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2天后门诊拆线,一周后复查颅脑CT,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020年3月24日,黄某伦到海南省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费挂号费、诊察费、CT费共计560.3元。2020年7月2日,黄某伦到陵水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费挂号费、CT费共计534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5382.1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黄某军、黄某帅、杨某飞、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伦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林明勇的供述和辩解;7.黄某伦在陵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海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勇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明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林明勇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伦的身体,造成黄某伦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1.医疗费5382.14元;2.护理费892.56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我省居民服务行业2019年度平均工资40725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我省居民服务行业2018年度平均工资44647元/年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交通费,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但该项费用是实际发生,根据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700元;4.营养费,酌情给予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共计9274.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2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量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没有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处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林明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伦的医疗费5382.14元、护理费892.56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共计927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