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牛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运城市分行)与被告牛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38244.36元,其中本金23415.38元、违约金4233.29元、截止2021年2月4日的利息为10595.69元;以及2021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最后一期对账单余额30644.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版)》(以下简称“合约”)。合约约定了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等事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自2019年2月25日,被告账单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2月4日,被告的信用卡欠款38244.36元,其中本金23415.38元、违约金4233.29元、利息为10595.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牛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提交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职收入证明及固定居住地证明、办卡照片、中银信用卡标准审批表、对账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被告牛某向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牛某为甲方,被告中行运城市分行为乙方),该合约第三条18.约定: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分期付款约定的应计入账单的最低还款额×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19.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第五条35.约定:乙方按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唯一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件、诉讼文书。甲方上述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24小时客服电话(4006695566)或到乙方营业网点柜台通知乙方办理信息变更手续。乙方按甲方申请表中指定的或后期修改的唯一通讯地址、预留的手机号送达的上述文件或信息均为有效送达。被告牛某给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指定的通讯地址为其单位地址,即XXXXXXXX。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牛某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之后被告牛某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于2019年2月25日出现逾期。截止2021年2月4日被告牛某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3415.38元、违约金4233.29元、截止2019年9月26日的利息2995.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牛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经审核同意向被告牛某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行运城市分行按约向被告牛某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3415.38元、违约金4233.29元、截止2019年9月26日的利息299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9月26日之后利息以30644.52元为基数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被告牛某实际拖欠的欠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6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3415.38元、违约金4233.29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9月26日的利息为2995.85元;2019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信用卡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