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泗上村裕民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48611XA。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马炳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炳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经查:
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481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马炳旺已就上述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21)京0113民初10909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如下: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综上,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并入本院(2021)京0113民初10909号案件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