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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吉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月明路560号1幢1号楼1502室。
法定代表人:胡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炯,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梨,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秀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吉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吉日公司)与被告许秀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7日收到起诉材料,并于当日编立民诉前调字号,于2021年4月29日向许秀娣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21年5月7日转立民初字号。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0日、7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吉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炯、许秀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浙江吉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秀娣归还浙江吉日公司代偿款93943.53元及利息(以93943.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止为1326.17元),二项暂计95269.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长兴吉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吉日公司)与许秀娣订立《吉日新能源发电系统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许秀娣向长兴吉日公司购买太阳能发电系统,合同价为121500元。许秀娣向工商银行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钱江支行)办理借款手续,以信用卡家居电站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121500元,由浙江正泰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许秀娣贷款逾期,正泰投资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工行钱江支行偿付贷款本息93943.53元,其中本金93263.08元、利息182.01元、违约金498.44元。2020年11月,正泰投资公司与浙江吉日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许秀娣的追偿权等转让给浙江吉日公司,并已通知许秀娣。浙江吉日公司取得债权后,向许秀娣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依所请。
被告辩称 许秀娣辩称:浙江吉日公司起诉情况属实,但已支付了34686.98元。余款目前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支付。
围绕诉讼请求,浙江吉日公司向法庭提交:1.《吉日新能源发电系统产品订购合同》一份,2.《信用卡家居电站分期付款业务申请条款及细则》一份,3.发送给工行钱江支行的《函》一份,4.《代偿证明》、《银行扣款凭证》各一份,5.快递面单、快递查询单及快递邮件内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用以证明起诉依据的事实全过程。许秀娣对浙江吉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并向法庭提交4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在2018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已支付34686.98元,剩余欠款应按121500元减去已支付款项计算,为86813.02元。对有争议的剩余欠款事实,本院分析如下:许秀娣与工行钱江支行订立的《信用卡家居电站分期付款业务申请条款》及细则明确约定,借款总额为121500元、分期期限为9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手续费费率为24%、与借款本金一同分期支付,另双方特别约定,如累计2期逾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银行有权宣布分期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债务。涉案由于许秀娣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催讨后仍未履行,故应偿还全部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结合许秀娣提供工行煤山支行4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自身结算清单,经核算,许秀娣结算结果不正确,同时其计算方式不符合约定内容,因此对许秀娣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浙江吉日公司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兴吉日公司与许秀娣签订《吉日新能源发电系统产品订购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许秀娣之间发生的金融借款关系并由正泰投资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出具为此借款承诺不可撤销质押担保函、以及正泰投资公司与浙江吉日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正泰投资公司在许秀娣未归还贷款本息93943.53元的情况下,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债权人可以将自身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正泰投资公司可以将其与许秀娣之间的追偿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浙江吉日公司。本案转让债权已通知许秀娣,故浙江吉日公司要求许秀娣归还代偿款93943.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许秀娣经催讨后仍未返还代偿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浙江吉日公司要求许秀娣自2020年10月30日起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正泰投资公司与许秀娣未约定代偿后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浙江吉日公司提出的要求许秀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其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3月27日)起计算为宜,即以代偿款93943.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浙江吉日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许秀娣偿还浙江吉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代偿款93943.5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代偿款93943.5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吉日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11元,由浙江吉日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29元,许秀娣承担2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荣方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敏
书记员张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