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子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王孝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子秀与被告王孝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孝彬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孝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且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孝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孝彬向原告朱子秀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由于被告王孝彬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就20000元借款再次协商,由被告王孝彬重新向原告朱子秀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016年3月28日、2016年5月16日被告王孝彬分别偿还原告朱子秀借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被告在领取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并未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子秀与被告王孝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在诉讼中并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朱子秀要求被告王孝彬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原告朱子秀自认被告王孝彬在出具借条后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故被告王孝彬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000元。被告王孝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孝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子秀借款本金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孝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