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知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昭关镇大聂行政村大聂村,公民身份
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山市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
山市屯溪区码头路8号桑园景观12幢605室。
法定代表人:程昭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良,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利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良,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知虎与被告黄山市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隆公司)、程利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知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被告三隆公司、程利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知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73347元,其中:结算工程款247203元、签证第一部分78904元、签证第二部分27240元及其他损失12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以47334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起按LPR4倍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通讯塔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马鞍山市和县以及乌江镇境内的通讯塔塔基整体代建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并且对该合同对工程期限、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
2020年1月2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案涉的工程款于2020年5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后两被告未履行承诺。
被告辩称
被告三隆公司、程利群答辩如下:第一、原被告之间有工程发、承包关系,原告也实施了部分工程项目。第二、被告对原诉状中诉讼请求247203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袁知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达成施工意向。证据三、承诺书及结算单。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247203元并对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即2020年5月1日前。证据四、签证单9张。证明:9张签证单的价款为20800元。20800元已包括在247203元里面。结算单分为两部分。证据五、签证单是11张。证明:11张的价款为90164元,这11张被告一直不予认可。证据六、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该赔偿3个月损失12万元,因为协议中有约定。
被告质证
被告三隆公司、程利群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身份信息没有异议。证据二、施工合同没有异议。证据三、承诺书没有异议。证据四、金额为20800元的签证单无异议。证据五、另外九张签证单不予认可。因为2020年1月23日的承诺书里面的“补充”说的很清楚,项目现场负责人与施工队相互配合在2020年3月之前把未审核签证单及误工事宜与徽德公司对接好,就是说得很明确,除了证据四以外的签证单,要与徽德公司对接好,也就是说徽德公司确认以后才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原告现在没确认好,那么当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证据六、补充协议无异议。
被告三隆公司、程利群依法举证如下:被告三隆公司的业务人员汪联升的《说明》。证明:汪联升代被告三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当时汪联升在转账时还备注是5G通讯塔塔基民工工资款。
原告袁知虎质证意见如下:50000元是认可的,但该款是支付材料款等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原告袁知虎(乙方)与被告三隆公司(甲方)签订《通讯塔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代建通讯塔塔基整体工程;基站施工包工包料;甲方将本区域内通讯基站指定站点的基建项目,每月暂定10个提供给乙方。原告袁知虎和被告三隆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汪联升和被告程利群亦在协议书上签字。
被告三隆公司所发包的工程系其承接安徽徽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5G工程,工程费用的审核、签证系被告三隆公司上报或提出意见后,由安徽徽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审批。
2019年10月30日,原告袁知虎(乙方)与被告三隆公司(甲方)签订《通讯塔施工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站施工包工包料,以甲方书面确认的基站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甲方承诺每月交给乙方20-40个点位由乙方施工,如甲方每月不能兑现20个点位,按2000元一个点位补给乙方;如乙方不能完成40个,按2000元一个罚款给甲方。点位多少甲乙双方提前告知。该补充协议和通讯塔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自2019年11月1日起开始。原告袁知虎和被告三隆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李茂红、汪联升和徐新安在该协议证明人处签字。
2020年1月3日,经被告三隆公司上报工程总造价(7份)后,安徽徽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审批总造价为226403.68元(35464.68元+35464.68元+36491.28元+36491.28元+36491.28元+36491.28元+9509.2元);2020年1月3日,经被告三隆公司上报现场签证单(9份)后,安徽徽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同意意见,该签证单签证费用为20800元(1800元+900元+3200元+900元+1200元+1800元+7400元+1800元+18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47203.68元。
2020年1月23日,被告三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言明:本公司承接徽德5G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队负责人袁知虎承包施工,经与徽德公司审核后确认,合同审定价为226403.68元,合同外签证部分审定价为20800元,合计决算价为247203.68元。在此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前将此项目结算款付清。补充:项目现场负责人与施工队相互配合在2020年3月之前把未审核签证单及误工事宜与徽德公司对接好,若3月前需开工施工,必须将施工费用全部付清,方可继续施工。若无法继续施工,需在3月10日前将所剩材料全部收回。被告程利群亦在承诺人处签字。
2020年1月22日,汪联升向李茂红转帐50000元,交易附言为:5G塔基民工工资。
查明,未经安徽徽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意见的11张鉴证单涉及工程款90164.15元(复印件9张62924.15元;原件2张2724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被告三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三隆公司提起上诉。2021年4月13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5民辖终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汪联升向李茂红转帐的50000元,是否应该在承诺书的付款总额247203.68元扣除;二、原告袁知虎要求被告三隆公司按每月20个点位、每个点位2000元的标准补偿3个月,合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袁知虎要求被告三隆公司支付徽德公司未签署意见的签证90164.1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三隆公司在安徽徽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处承接通讯基站建设工程项目后,与原告袁知虎签订《通讯塔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和《通讯塔施工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原告袁知虎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被告三隆公司违法分包该建设工程,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
一、汪联升向李茂红转帐的50000元应该在承诺书的付款总额247203.68元中扣除。案涉247203.68元包括安徽徽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审批的总造价226403.68元和签证费用20800元,该款项的由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承诺书表述相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汪联升转账给李茂红50000元的时间是2020年1月22日,而被告三隆公司、程利群承诺的时间是在2020年1月23日,按交易程序和习惯,被告三隆公司、程利群在承诺时应该对该款予以扣除,即承诺只需支付197203.68元。庭审中,被告三隆公司、程利群认为该50000元应予以扣除,而不应该按247203.68元来支付,该主张与《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即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站施工包工包料和汪联升转账上注明系“5G塔基民工工资”相互一致,而原告袁知虎在庭审中表示“是支付材料款等”则与上述证据不相符合,不能认定汪联升转账的50000元是被告三隆公司、程利群承诺支付的247203.68元之外的付款。如果原告袁知虎有证据证明该50000元系被告三隆公司或程利群另行承诺或应当支付的款项,可以另案主张。由此,本院认定被告三隆公司、程利群只需支付原告袁知虎工程款197203.68元。被告程利群主张其系代表被告三隆公司向原告袁知虎出具的承诺书,因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告袁知虎亦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被告程利群系对该债务的加入,应和被告三隆公司共同承担该债务的履行,原告袁知虎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三隆公司、程利群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现其未按约定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原告袁知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原告袁知虎要求被告三隆公司按每月20个点位、每个点位2000元的标准补偿3个月,合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袁知虎与被告三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诺每月交给乙方20-40个点位由乙方施工,如甲方每月不能兑现20个点位,按2000元一个点位补给乙方;如乙方不能完成40个按2000元一个罚款给甲方。点位多少甲乙双方提前告知。该补充协议和通讯塔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自2019年11月1日起开始。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三隆公司应当自2019年11月1日起每月最少交20个点位给原告袁知虎施工,“点位多少甲乙双方提前告知”中“点位多少”的本意应是指确定点位在20-40之间的数目。从本案原告袁知虎提供的签证单来看,项目现场施工截止于2019年10月26日左右。同时,根据2020年1月23日《承诺书》的补充内容“若3月前需开工施工,必须将施工费用全部付清,方能继续施工。若无法继续施工,需在3月10日前将所剩材料全部收回”分析,2020年1月23日或之前,原告袁知虎与被告三隆公司参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履行就处于暂停状态,故本院酌定该暂停状态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计2个月。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袁知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三隆公司补偿原告袁知虎80000元(20个/月×2000元/个×2个月)。
三、原告袁知虎要求被告三隆公司支付徽德公司未签署意见的签证90164.1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袁知虎与被告三隆公司的结算程序和《承诺书》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与施工队相互配合在2020年3月之前把未审核签证单及误工事宜与徽德公司对接好”约定来看,原告袁知虎的11张签证单应当经徽德公司签署意见后确定工程款数额,现徽德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原告袁知虎与被告三隆公司确定工程款数额的程序没有完成,其在庭审中也自认有9张签证单(原件)已被被告三隆公司拿走去找徽德公司审核,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三隆公司迟延履行予以配合的约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袁知虎要求被告三隆公司给付上述90164.1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袁知虎可以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山市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利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原告袁知虎工程款197203.68元及利息(以197203.6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山市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补偿原告袁知虎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知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由原告袁知虎负担1918元,被告黄山市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利群负担2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