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18号。 负责人:杜忠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萍,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嵘,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新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徐新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城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新富立即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18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案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现暂计至2020年10月10日利息为4272.64元,本息暂合计为16072.6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徐新富就其已持有的卡号为6227××××7834的储蓄卡,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渠道。2017年7月21日,徐新富以上述银行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申请“快e贷”,并与原告以数据电文的方式签署合同编号为35020170721029530448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快e贷”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借贷通”协议》)。双方签订的《“快e贷”合同》约定,借款人徐新富的“快e贷”借款额度为118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3%计收。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经原告同意后借款人徐新富签约开通“借贷通”服务功能进行贷款支用,在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自助支用借款,但无论支用次数多少均视为同一笔借款;借款人通过“借贷通”账户自助支用的所有借款,自资金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或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收借款利息;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之日,借款的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借款人应当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应还本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双方当事人确认并同意,本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借款人登入贷款人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借款人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签订的《“借贷通”协议》约定,原告审核同意后为借款人徐新富开立其本人名下的贷款账户,该贷款账户从属于编号为35020170721029530448的借款合同,是对该合同的补充;贷款种类为“快e贷”,被告签约“借贷通”的银行卡号为6227××××7834,签约“借贷通”的贷款账号为3500××××2977。此外,以上合同均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徐新富通过上述贷款账号申请支用贷款11800元,原告已发放了对应款项。上述贷款已于2018年7月21日到期,但徐新富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徐新富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建设银行城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A1.建行云自助电子银行签约信息,证明:2016年4月26日,徐新富就其已有的卡号为6227××××7834的储蓄卡,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服务渠道;A2.(2018)厦鹭证内字第09758、09759号《公证书》,A3.《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编号∶35020170721029530448),A4.《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共同证明:1.借款人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与中国建设银行签署《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通过管理系统导出数据的具体流程;2.2017年7月21日,被告徐新富通过上述流程与原告以数据电文的方式签署案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合同就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贷款利率等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A5.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A6.快贷信息管理,A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对账单,共同证明:徐新富通过案涉贷款账号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支用贷款11800元,原告已发放了对应款项,截至2020年10月10日,被告徐新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800元,利息4272.64元。 被告徐新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从2018年7月21日开始违约,截至2021年6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1800元,利息5494.53元,本息合计17294.53元。 另查明,建设银行城北支行在庭审中陈述:“快e贷”业务的放款、还款金额一经客户确认,办理流程即由电脑系统点击生成,不存在人工操作修改的可能性,且中国人民银行对该项业务进行监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新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建设银行城北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徐新富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新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新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1800元及利息5494.53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徐新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韦信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佳敏 书 记 员 黄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