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孟松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朱云国,男,****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红霞与被告四川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第三人朱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被告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第三人朱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兴公司向黄红霞支付工程款4,213,290.06元;2、判令联兴公司向黄红霞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70,632元(以工程款4,213,290.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止,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工程款4,213,290.06元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3、判令联兴公司向黄红霞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黄红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联兴公司向黄红霞支付工程款4,213,290.06元;2、判令联兴公司向黄红霞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3,370,632元(以工程款4,213,290.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止,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工程款4,213,290.06元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朱云国与联兴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由朱云国承包联兴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华阳镇的“天府南郡”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平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土方开挖、运输、回填、弃土、场地平整等全部工作内容,其中挖运土方单价为人民币70元/立方米。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按每天50,000元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不能正常进行,甲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甲方除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量投入款项外,另外一次性赔付违约金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朱云国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平场工程中的土方挖运施工,在朱云国实施了部分施工后,因联兴公司的原因暂停了施工。2013年1月10日联兴公司与朱云国就已施工的土方挖运工作签订了《天府南郡外运土方收方记录单》,确定了朱云国已完成的部分土方挖运工程量为60,189.858方,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方70元计算合计金额为4,213,290.06元。此后,因联兴公司原因该工程就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直至到大概2016年初联兴公司又开始恢复了该工程的土石方平场施工,但联兴公司在未通知黄红霞的情况下,单方违约擅自将剩余的土石方平场施工又承包给了第三方。朱云国在2016年初到工程项目现场协调未果后,朱云国委托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于2016年3月17日向联兴公司送达了《律师函》,函告如下内容:1、解除联兴公司与朱云国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2、联兴公司应按《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向朱云国赔付违约金。3、联兴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三日内向朱云国支付已施工部分的4,213,290.06元,并按《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联兴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收到该《律师函》后至今未向朱云国支付过任何款项。朱云国与原告黄红霞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朱云国将对联兴公司享有的土方工程款本金4,213,290.06元及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黄红霞。朱云国委托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7日向联兴公司送达了《律师函》,函告如下内容:1、朱云国将对联兴公司享有的土方工程款本金4,213,290.06元及违约金债权转让给黄红霞。2、本次债权转让生效后,联兴公司不再对朱云国承担土方工程款本金4,213,290.06元及违约金的债务,而由黄红霞对被告行使土方工程款本金4,213,290.06元及违约金的债权。联兴公司分别在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8日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向黄红霞支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

联兴公司辩称,黄红霞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与朱云国签订合同以及结算都是当初的法定代表人蒋庆签订的,整个工程量联兴公司不予认可且本案债权转让通知联兴公司并没有收到,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联兴公司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工程结算是2013年1月10日,黄红霞主张权利时效应该两年,而黄红霞是在2016年才开始发律师函向联兴公司主张权利,黄红霞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朱云国述称,合同签订时是联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庆代表联兴公司签订的,联兴公司已就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停工后,联兴公司在其不知情情况下擅自将工程承包给第三方,自己才被迫向联兴公司发函解除了合同。因联兴公司并未向其告知工程恢复施工,直到2016年才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暂停施工通知书,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5日,朱云国与联兴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朱云国承包联兴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华阳镇“天府南郡”项目的土石方平场工程,包括土方开挖、运输、回填、弃土、场地平整等全部工作内容,其中挖运土方的单价为人民币70元/立方米。2012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在土方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达到50%时,三日内联兴公司支付朱云国工程款10,000,000元,工程挖方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85%,基础竣工验收结束三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联兴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按每天50,000元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如因联兴公司的原因造成《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不能正常进行,则由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联兴房产有限公司除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量投入款项外,另外一次性赔付违约金2,000,000元”。2013年1月10日,联兴公司在朱云国出具《天府南郡外运收方记录单》签章确认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4,213,290.06元。2013年1月21日,案涉项目被勒令暂停施工。

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朱云国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联兴公司在成都市新都区电子路172号,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东中街3号的地址分别寄送了《律师函》,“1、解除联兴公司与朱云国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和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2、联兴公司应按《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向朱云国赔付违约金;3、联兴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三日内向朱云国支付已施工部分的4,213,390元,并按《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其中寄往成都市新都区电子路172号的邮件经查询为妥投。

2016年3月28日,朱云国与黄红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朱云国将其对联兴公司享有的4,213,290.06元及按补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全部转让给黄红霞;2、转让债权生效后,朱云国不再对联兴公司享有土方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债权”。2016年3月30日,朱云国以公证送达方式向联兴公司在成都市新都区电子路172号的地址寄送《律师函》载明“1、朱云国将对联兴公司享有的土方工程款本金4,213,290.06元及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黄红霞。2、本次债权转让生效后,联兴公司不再对朱云国承担土方工程款本金4,213,290.06元及违约金的债务,而由黄红霞对联兴公司行使土方工程款本金4,213,290.06元及违约金的债权”。该邮件已妥投。

同时查明,本案受理后,联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成都市新都区电子路17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朱云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联兴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及《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朱云国有权就已完工部分工程向联兴公司主张工程款。现本院就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联兴公司应支付给朱云国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朱云国与联兴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后,已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现场施工。联兴公司也已对朱云国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结算行为对联兴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联兴公司提出该结算行为系其前法定代表人蒋庆所作的抗辩意见,首先,蒋庆作为联兴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在其履职期间有权代表联兴公司对朱云国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其次,该结算单并非只有蒋庆的签名,同时也加盖了联兴公司的公章,故蒋庆代表联兴公司对朱云国的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的行为并无不妥。

二、关于朱云国对联兴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结合本案,朱云国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联兴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朱云国对此并无过错。在案涉工程恢复施工后,联兴公司擅自将剩余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并未通知朱云国,朱云国对其权利被侵害亦无从知晓。朱云国在2016年初才发现工程已复工且案涉工程其已无法继续履行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该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故联兴公司主张朱云国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在朱云国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联兴公司在与朱云国就已完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应及时将对应工程款支付给朱云国,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认定联兴公司应支付给朱云国的违约金为1,050,000元。

四、关于朱云国的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朱云国与黄红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朱云国已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联兴公司在成都市新都区电子路172号的地址邮寄了《律师函》,将债权转让给黄红霞的情况通知了联兴公司。虽然该地址与联兴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不符,但根据联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可以认定,该地址即是联兴公司所在地,故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联兴公司提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联兴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朱云国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在朱云国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黄红霞后,联兴公司应当向黄红霞进行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一、被告四川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红霞支付工程款4,213,290.06元;

二、被告四川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红霞支付违约金1,0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4元,由原告黄红霞负担11,844元,由被告四川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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